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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晓静,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1日,韩某某与平安公司签订编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合同,被保险人韩某某,车牌号码豫x宝来牌轿车,保险费950元,保险责任限额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1日24时止。

2009年7月10日晚22时20分许,张玉辉驾驶保险车辆豫x宝来牌轿车,沿新长北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延津段超限站东与洪清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洪清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玉辉驾车逃离现场。2009年7月17日,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继续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洪清春无责任”。

2009年7月23日,韩某某与受害人洪清春的近亲属洪玉胜达成《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洪清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x元。并经河南省延津县公证处进行公证作出(2009)延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韩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支付给受害人亲属事故赔偿金x元。之后,韩某某以平安公司拒不理赔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按照交强险支付其保险理赔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双方以韩某某所有的豫x宝来牌轿车为保险车辆订立的交强险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玉辉醉酒后驾驶该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应由平安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韩某某赔偿受害人后有权依据合同向平安公司索赔。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玉辉借用韩某某的保险车辆豫x宝来牌轿车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韩某某没有过错,韩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金,应由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韩某某。张玉辉借用车后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平安公司赔偿韩某某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张玉辉追偿。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并未产生医药费用,韩某某要求平安公司支付赔偿医疗费用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赔偿韩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韩某某关于赔偿x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韩某某负担14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2600元。

平安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肇事司机张玉辉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又驾车逃逸,均是违法行为,平安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保险条款的制定不应引发道德风险,如果醉酒也要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疑在鼓励更多的人醉酒驾车,将引发更多的醉酒驾车违法行为,这明显与保险的初衷不符。二、交强险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本案中,被保险人韩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估计x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仅对该条所列情形,按照有关标准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依法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作出切合实际的判决。

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但其于本院二审中称,一、本案中,韩某某与平安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韩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费。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上诉所称因肇事司机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不予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平安公司上诉所述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其内容是关于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垫付费用的追偿问题。而本案事故受害人当场死亡,并不存在保险人垫付抢救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并不在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该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平安公司上诉所述之《保险条款》印制在案涉交强险保险单背面,与保险单同属2009年5月11日平安公司与韩某某所签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九条位于“垫付与追偿”章节,内容为:“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第十条位于“责任免除”章节,内容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设立系以保护、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宗旨,具有社会公益之属性;目的是有利于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保障和救济,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保障功能,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中并没有明确醉酒驾车的事故中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也没有明确在发生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据此,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仅有两种:(1)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就所有损失完全免责,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2)在垫付义务成就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就财产损失部分免责,对非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不予免除。

本案中,张玉辉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致洪清春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韩某某已向受害人一方赔偿了包括人身死亡损失在内的所有损失x元。韩某某本案诉求已由其给付的死亡伤残赔偿款项x万元非属财产损失,故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至于平安公司上诉所述的《保险条款》第九条,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平安公司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若该条款视作其责任免除条款,平安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以明确、合理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说明、提示义务。本案平安公司在该《保险条款》中,已以“责任免除”章节列出其免责事由,应当包括了其全部免责情形,而其所述《保险条款》第九条非“责任免除”章节内容,平安公司不应以此作为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依据。因此,平安公司上诉所称案涉事故因借用人张玉辉醉酒驾驶所致,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平安公司赔偿被保险人韩某某已给付受害人一方的死亡伤残赔偿款x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00元,由平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韩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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