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民,河南豫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省和平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品清单记所载的合同相对方名称,虽与和平公司的名称不同,但其中记载的新乡县第一中学新校区X#号教学楼南楼工程确由和平公司承建,故案涉租赁物品是否确为和平公司承建的该工程所使用,应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同时,由于案涉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品清单显示其租赁事项均系闫某东经办署名,闫某东应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审程序不当,事实不清,不能定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和平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师斌
审判员王大鹏
审判员王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