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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右江××社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女,1968年出生,汉族,百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百色市右江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右江××社。住所地:百色市××路。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郑强,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诉被告右江××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茗胧,人民陪审员班雅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在其主办的《百色××报》第三版中,刊登了一篇名为《厨师做清洁从6米高的木梯上摔下来受伤向老板提出索赔却被拒》的新闻报道,该报道中除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属实外,其他内容均无中生有,根本没有事实依据。报道中,原告一点不顾受伤员工死活,俨然是个黑心老板,原告在亲朋好友、生意伙伴,特别是职工中的形象受到严重负面影响,社会评价降低。原告由于承受不了社会舆论的压力,整夜失眠,到医院就诊。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对不实报道进行更正,遇到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百色××报》刊登声明为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用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百色××报》三版中文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2、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饭堂的事实;3、原告号码为89××和131××两部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刊登该文章前从未与原告核实;4、原告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证明文章刊登后造成原告精神恍惚而到医院就诊支付的费用;5、照片,证明报道内容失实。

被告右江××社辩称,《××××》的新闻报道是基于当事人自身讲述,被告并没有添加任何其它材料,不存在严重失实问题。从报道标题和内容来看,没有任何字句涉及到诋毁、诽谤原告的名誉。报道的作者只报道一个社会事件,并没有任何主观评价,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顾员工死活,俨然是个黑心老板的主观评价,因此没有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综上,被告的新闻报道未失实,不构成名誉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文章,证明该篇报道并不存在严重失实;2、号码为189××百色××报报料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被告的新闻报道来自一个叫隆××手机号码为x的当事人自身陈述,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照片不能证实饭堂高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文章内容不真实,手机短信内容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内容不真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原告的证人黄×出庭作证称,报道内容不属实,他在糖厂饭堂工作期间没有见过隆××这个人;原告的证人林××、黄××出庭作证称,被告报道的文章不属实,她们很了解原告的为人,她们认为原告不是黑心人,报道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对黄×的证词有异议,黄×打工时间与事件发生时间不吻合;林××、黄××的证词不能代表原告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人证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右江××社主办的《百色××报》在当天报刊第三版中刊登题为《××××》新闻报道,其内容为:“‘我是在工作中受伤的,为什么老板不能为我支付医药费呢’近日,田阳的厨师隆师傅对此十分困惑。11月28日,隆师傅曾经聘到广西百色甘化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饭堂任厨师一职。……其在清洗墙面过程中不慎从6米多高的木梯上摔了下来,脚部严重受伤。……记者随后联系上了承包该职工饭堂的黄某板。……黄某板说,他没有叫隆师傅爬那么高做危险的清洁工作,……所以并不愿意支付1000多元的医药费。”经查,该报道的作者系百色××报记者凌×,其系通过手机短信联系方式,从一个叫“隆××”的人手机报料中予以整理后刊登发表的。凌×于2010年12月底辞职离开报社,去向不明。该报道除了原告的基本情况属实外,其它内容均无法查实。作者凌×在发表该报道前并没有与原告和“隆××”进行核实。该报道在《百色××报》刊登发表后,造成原告精神恍惚、睡眠障碍而到百色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293.3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百色××报》刊登的《××××》作者凌×作为新闻记者,却忽视新闻职业道德,在没有对原告和“隆××”进一步调查核实消息来源的情况下,将他人手机报料信息刊登在报刊上,造成报道内容严重失实。虽然作者没有作出主观评价,但从其报道的内容看,给读者误认为原告是个没有良心的人,从而诋毁了原告的名誉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保护的是一个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不能因不实言词而降低其名誉。作者凌×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报道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故应由作者所在单位右江××社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报道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故主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5000元过高,由本院酌情判定1000元为宜。原告为此而支出医药费293.30元为直接经济损失,应由右江××社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右江××社在《百色××报》第三版刊登声明向原告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声明内容事先须经本院审查;

二、由被告右江××社赔偿原告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药费293.30元,合计1293.30元;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右江××社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瑞兴

代理审判员韦茗胧

人民陪审员班雅洁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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