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X镇某号,现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包船厂车间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分多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80,000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并承诺了还款日期。至期,被告失约。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某未应诉、答辩。
经庭审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明确了借款的数额为80,000元,被告承诺该款于10月、11月各偿还20,000元,12月底前结清余款。至期,被告失约,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期归还。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顾锦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宝
书记员潘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