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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袁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袁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并立有欠据一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袁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由被告李某乙担保,并立有欠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涉诉来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袁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被告袁某某、李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屈志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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