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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某某、杜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某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某权限: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身份未核对)

委托代某人:梁某,系该公司职员。代某权限:代某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某提起反诉、上诉,代某法律文书。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代某某、杜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某人杜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梁某,被告代某某,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是1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广裕街由西向东行走至非常良品时尚百货商店前,被杜某乙驾驶的辽x号出租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当即送市医院抢救,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铁岭县医院住院66天,出院后于2010年3月11日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杜某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用x.14元、误工费x.81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48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抚慰金3000元,合计x.95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事实,责任划分);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未经其同意,因此不予认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佐证转院的合法性,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医疗费收据、处方、日结清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有几张没有处方,不知道用于什么。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仅提出异议理由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营业执照复印件、协议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误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和营业执照的时间矛盾,营业执照没有卫生局的盖章,并且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工作。并且从病历上看,牛丽红是原告的女儿。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5、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护理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并且原告有子女,由外甥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仅提出异议理由,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质。鉴定书中仅有伤者自述,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请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7、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8、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在铁岭市医院住院后又转到县医院就治,没有经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给原告作出鉴定的机构不具有伤残鉴定资质。住院费用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平均工资,并且原告已经70多岁,不应产生误工损失。护理费缺少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从伤者病案可以看出来,伤者有四个子女,伤者住院时由其外甥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出险信息表(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代某某辩称:对肇事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代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保险单2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2、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杜某乙辩称:同意被告代某某的意见。

被告杜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杜某乙驾驶被告代某某所有的辽x号出租轿车,沿铁岭市银州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非常良品时尚百货商店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某某受伤。当时原告徐某某入住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全程二级护理,于2009年10月13日经铁岭市中心医院批准,转入铁岭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全程二级护理,共计支付医疗费x.14元。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乙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委托,2010年3月11日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铁公法鉴残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徐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肇事车辆辽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

另查,被告杜某乙与被告代某某系租赁关系。被告杜某乙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乙驾驶被告代某某所有的辽x号出租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法律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某乙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杜某乙与被告代某某系租赁关系,故应由被告杜某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为其所有的辽x号出租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是否承担责任作为全额赔偿的标准,且被告杜某乙驾驶该车系被告代某某准许的,故被告杜某乙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予以承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杜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14元,其提供的证据佐证x.14,故本院予以确认x.1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81元,原告虽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但该项证据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等同于尚失劳动能力,且被告方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及尚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应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51元/天)予以确认误工费用至定残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护理费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佐证,故应参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城镇单位在岗平均工资标准(76元/天),并结合住院护理级别及住院天数予以确认一人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x元,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应按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缩减,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80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给付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给付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护理费6992元(76元/天×92天),误工费8925元(51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元,护理费6992元(76元/天×92天),误工费8925元(51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二、原告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护理费6992元(76元/天×92天),误工费8925元(51元/天×17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x.1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x.14元(x.14元-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15元/天×92天)];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限额内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杜某乙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645元(原告预交),原告负担165元,被告杜某乙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某),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撼耍畹営U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付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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