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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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略)。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犯寻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因被告人孟某某在孟某市X镇一饭店饮酒期间与贾××、薛海、高艳峰发生争执并被贾××等人殴打,后被告人孟某某、汤某某在孟某市二化门前公路上拦下高艳峰,并将高艳峰的手机摔毁。薛海、贾××到现场后,汤某某持刀将贾××刺伤。经鉴定,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53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主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二被告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中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孟某市X镇一饭店饮酒期间与贾××、薛海、高艳峰发生争执并被贾××等人殴打,后孟某某到(略)汤某某家,表示要打薛海等人。后被告人孟某某、汤某某一块开车前往西虢镇,行至孟某市二化门前公路上时碰到高××开车过来,孟某某向汤某某讲就是该车上的人打他,汤某某遂将高××拦下,并将高××的手机摔毁。薛海、贾××到现场后,汤某某持刀将贾××刺伤。经鉴定,贾××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高××被损毁的手机价值153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贾××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赔偿了被害人高艳峰手机损失153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03)孟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孟某市看守所证明、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贾××病历、调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物证照片;证人薛×、沙××、翟××、张××、解××、尚××、郝××、李××、刘××、席××、高××的证言;被害人贾××、高艳峰的陈述;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汤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孟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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