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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

委托代理人何永清,南某市X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南某市新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冀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进行笔迹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永清,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加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0年9月16日还清,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15天,并承诺借款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500元,被告为此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没有还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00元自2010年9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70000元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1月7日,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归还2010年8月16日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是70000元,并且已经将3500元借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了。被告所借的70000元确实没有归还原告,并愿意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是本案诉讼中因为原告提交的10000元借款不是被告所写,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2011年1月10日向原告冀某借款70000元,借期为15天,借款期内利息为35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元作为借款70000元的利息,但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8月16日的10000元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7月18日,我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2010年8月16日借条内“杨某”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1年8月4日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0年8月16日借条内“杨某”的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撤消了关于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0000元未还,已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超过还款期限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愿意按照该计算方式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冀某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冀某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190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冀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顾能娜

人民陪审员刘某海

人民陪审员黎细石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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