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祁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宝华,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佳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乡朱召农机城。
法定代表人海某。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力欧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佳田农机有限公司(下称佳田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刘宝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儒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24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授权被告为原告在河南省区域内经销商,代理列入河南省2009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通用类)补贴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一切事宜,有限期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作为经销商代理原告产品期间擅自截留原告农机补贴款x元、货款x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农机补贴款x元、货款x元,合计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诉前私下对账,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返利之后,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寥寥无几,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欠款x元与事实不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6日销售代理协议一份;2、产品经销商授权书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经销商,经销原告的产品及办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手续。3、郑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附支付入账通知书、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及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附直接支付申请书、补贴资金结算汇总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领走原告农业机械补贴款x元;4、南阳市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中心证明(附付款清单)、河南源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附汇款凭证)、温县奔奔养殖专业合作社汇款证明(附加工承揽合同)、河南省中源农牧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附加工承揽合同、收据)、郑州天源牧业有限公司汇款证明(附加工承揽合同、汇款凭证)、开封县X乡建刚奶牛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汇款证明,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货款x元;5、增值税发票36份,证明被告代领补贴款的用户以及收取货款的用户,都是直接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并没有任何经销行为及代理补贴款行为。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领走了款项,没有付款凭证,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款,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支持其主张,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元月24日,力欧公司为佳田公司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授权佳田公司为力欧公司在河南省区域内经销商,代理列入河南省2009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通用类)补贴产品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一切事宜,有限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2月,力欧公司与佳田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双方各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力欧公司同意将国家农机补贴项目的挤奶机、直冷式牛奶冷却罐、运输型奶罐在河南省的代理权授予佳田公司,佳田公司应负责对力欧公司在河南市场国家农机补贴项目的销售办理全部销售补贴手续,佳田公司应采取适当方式了解当地订货人的支付能力并负责收回货款,对其经手销售产品未回收的货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之后,佳田公司在代理销售力欧公司的产品期间截留力欧公司农机补贴款x元、货款x元,共计x元,经力欧公司多次向佳田公司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力欧公司与佳田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及力欧公司为佳田公司出具《产品经销授权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严格履行。佳田公司在代理销售力欧公司的产品期间截留力欧公司农机补贴款x元、货款x元,共计x元,事实清楚,有力欧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佳田公司应予返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力欧公司要求利息应从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佳田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市佳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力欧机械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佳田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张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