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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诉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地(略),现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镇,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路XX号(原人民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家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樊某诉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樊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淞北、安发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淞北、安发市场五楼X号商铺给乙方经营服装。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商铺五年的租金2万元,市场装修费3万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6万元,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纳。2011年7月27日,被告忽然派员强行收走原告的货物并换锁锁住商铺,致原告的租赁目的无法实现。因被告负责人拒不见面协商,故提起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租金x元、保证金x元、市场装修费x元,共计x元;三、判令被告退还货物,价值8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x元。

被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1年4月起原告严重违反市场形象和整体生意,为此向其提出了整改意见,但原告听之任之,原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了《市场规范化管理制度》,市场遂将其商铺收回,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解除与原告的商铺租赁合同;二、判令原告违约金x元;三、反诉费有原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樊某及被告(反诉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订立的《淞北、安发市场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1年12月9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樊某现金x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反诉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原告(反诉被告)樊某自愿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百7_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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