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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1月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张伟(在逃)窜至河南省郑州市X村一家服装厂内盗窃候南南轻骑牌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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