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11月30日缓刑考验期满。2011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蓝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马XX,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蓝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1月30日缓刑考验期满。2011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蓝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辩护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赵XX、马XX,被告人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初左右,被告人陈某从刘某某处分两次购买毒品海洛因10克(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贩卖),并添加辅料,后分成约每包0.1克。2011年12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将吸毒人员余某叫到其租住房内,将事先包好的十包海洛因交给余某某,由陈某联系买主,余某帮忙送货。当日下午,陈某与吸毒人员崔某、许某联系后,经余某手将四包毒品(约0.4克)以每包100元卖出,期间余某将一包吸食,另五包带在身上。晚上21时许,余某送完货后在返回时被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海洛因五包,经称量重0.7克,并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许某、崔某、张某、吕某、张某X等人证言,蓝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书,蓝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搜查追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余某认罪态度尚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2个、毒资3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