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忠,男,身份证号码(略)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组XX号。
被告梁X坤,男,身份证号码(略)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组XX号。
被告缪X兰,女,身份证号码(略)X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X组XX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忠与被告梁X坤、缪X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杨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忠及被告梁X坤、缪X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缪X兰所有的位于北流市X镇X路的房地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X坤、缪X兰是夫妻。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上述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前(即三个月)还清,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3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两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以其公司生产陶瓷一至三级成品以0.5元/个计及将位于北流市X路松XX号两被告共有的房屋一栋作抵押。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每天3000元计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据,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梁X坤、缪X兰共同辩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是事实,但实际使用借款的是广西容县XX陶瓷有限公司,故不应由两被告而应由此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高出部分不应支付。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梁X坤、缪X兰于2011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上述借款两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前还清,即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不还,每天支付3000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X坤、缪X兰向原告借款,并立写借据交原告收执,该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的约定外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发放借款给两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没有返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两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人虽为两被告,但实际使用借款的是容县XX陶瓷有限公司,应由此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容县XX陶瓷有限公司之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X坤、缪X兰共同返还原告李X忠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梁X坤、缪X兰共同支付原告李X忠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X坤、缪X兰负担。
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东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