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住所地X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素莲因与被上诉人怀化升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怀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某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素莲及委托代理人石通军,被上诉人升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胜、杨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素莲称在芷江路蓝天停车场开办了“宏达货运部”,并印制名片宣传“怀化市宏达货运部,为车找货、为货找车;地址:怀化市X路蓝天停车场;电话:(略);承诺价廉车好,信誉至上,专营回程空车配货”。被告后将名片中的“怀化市宏达货运部”改为“宏达货运信息部”,并增加“(略)”座机电话号码。郑素莲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从2009年7月起,升洋公司与郑素莲发生业务往来,均由郑素莲与承运司机商定运费签订运输合同,郑素莲再将承运司机及车辆信息发送给升洋公司,升洋公司核对承运司机及车辆信息内容一致后装货,并出具发货清单。司机持签字的发货单与货运接收方或升洋公司结算运费。
2010年12月5日,郑素莲收取司机“陈再兴”100元中介费后,用自备常用的格式《运输合同书》与“陈再兴”签订升洋公司从华侨钢材市场发往铜仁的钢材运输合同。当日10时22分许,郑素莲按交易惯例给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发短信“贵州白云区车,装货铜仁,车号贵x,证号(略),电话(略)。”约11时10分,2名男子来到升洋公司装货,升洋公司核实郑素莲所发信息内容无误后,将重约40吨价值x元的螺纹钢和线材的货物装车,2名男子核实送货清单后,在发货清单上签名“陈再兴”和留下电话号码“(略)”后运走货物,并拿取一联发货清单。12月5日17时许,一司机电话告知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称车辆变速箱在新晃国道上故了故障,需将变速箱拆下修理,货物可能要到6日下午才能送达目的地铜仁。12月6日上午9时56分,升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平电话询问司机车辆是否修好,司机回复车辆未修好,可能要晚上才到达铜仁。6日18时30分许,铜仁收货方工地的老板询问刘泽平货物怎么还没到后,刘泽平当即给送货司机打电话,但电话已关机。刘泽平立即与郑素莲联系,得知司机电话仍然关机。接着郑素莲打电话告知刘泽平,经核实司机的信息都是虚假信息。此后,郑素莲与刘泽平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件至今仍未侦破。
原审法院认为:郑素莲从事有偿服务业务,对外称“为车找货、为货找车”,并承诺专营回程空车配货,实质上属居间行为,是为促使货物托运方和受托方订立运输合同提供媒介服物,由货物受托方支付给郑素莲一定的居间费。郑素莲给升洋公司提供了司机、车辆信息,是为实现升洋公司钢材运输和司机装运货物的业务需求,郑素莲对升洋公司与司机订立货物委托运输合同起到了媒介作用。因郑素莲提供的司机信息虚假,对造成升洋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升洋公司对受托司机的信息审查不严,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少郑素莲对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故酬情郑素莲承担升洋公司损失x元的70%即x元。升洋公司要求郑素莲赔偿其他损失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郑素莲赔偿升洋公司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升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由升洋公司负担1299元,郑素莲负担3030元。
上诉人郑素莲不服判决上诉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升洋公司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也不能排除升洋公司与“陈再兴”恶意串通,虚拟损害事实,诈取郑素莲赔偿的可能。2、原审法院认定郑素莲从事居间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受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郑素莲已尽到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给升洋公司发送的短信中明确告知了承运人的车牌号、驾驶证号、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并对承运人“陈再兴”多角度拍照备查。至于“陈再兴”实施犯罪,造成升洋公司财产损失,郑素莲是不能驾驭控制。郑素莲已对“陈再兴”证件进行审查,但无法发现系伪造,并非故意提供虚假信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升洋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当庭口头辩称:郑素莲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郑素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自2009年至本案纠纷发生,郑素莲与升洋公司业务往来20余次。
本院认为:郑素莲开办的“宏达货运部”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09年与升洋公司发生业务20余次,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升洋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郑素莲手机短信指定的承运司机及车辆,并出具发货清单,货物即可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此可见,郑素莲与升洋公司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关系。本案中,运输合同的运费是郑素莲确定而不是升洋公司与承运司机协商,收取承运司机“信息费”100元,实际是郑素莲承运能力有限,将运输任务委托给他人承运所分取的利润。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
承运司机“陈再兴”在发货清单上签名,视为升洋公司已依照郑素莲的指定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司机及车辆在运输途中去向不明,未到达约定地点交付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的事实确定。因发货清单列明有货物数量及单价,该清单可以作为确定升洋公司损失为x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郑素莲应当赔偿升洋公司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升洋公司未对郑素莲开办的“怀化市宏达货运部”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减少郑素莲对货物受损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郑素莲承担升洋公司损失x元的70%即x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素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上诉人郑素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彭某平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