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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丙于2011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在濮阳市X路海港假日酒店X房间内,趁孟XX熟睡之际,将其一部诺基亚手机和300元现金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案发后手机追回已发还失主,被告人杨某丙家属赔偿孟XX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孟XX的陈述,证人赖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失主损失,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仲伟丽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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