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甲,女,38岁。
原告杜某乙,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男,45岁。
被告孙某丁,男,21岁。
被告高某某,女,4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
负责人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孙某丁、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到庭,被告孙某丁、高某某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诉称,2010年7月24日8时左右,在219省道永和乡X路口南40米处,被告孙某丁驾驶车主为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同方向在前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飞,致使杜某甲和电动车上的乘车人杜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也严重受损。后两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现原告杜某甲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x.47元,原告杜某乙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3元。
被告孙某丁辩称,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要求过高某分不予赔偿。
被告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肇事司机即被告孙某丁是其儿子。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过高某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8时20分左右,在219省道永和乡X路口40米处,被告孙某丁驾驶其母亲即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同方向在前由原告杜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和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杜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各住院17天。原告杜某甲出院时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慢性肾小球肾炎。原告杜某乙出院时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伴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及挫裂伤;3、门齿松动断裂;4、左侧第4、5肋骨、右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原告杜某甲住院治疗花费共计3290.47元,原告杜某乙住院治疗花费4809.63元,其中被告孙某丁、高某某为两原告先行垫付了4620元的医疗费用。另查明,此次事故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丁系母子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7日0时起至2011年5月6日24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孙某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高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丁、高某某提交的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丁驾驶豫x号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两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作为车主,该车辆为其家庭所有共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杜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孙某丁的责任。被告高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按2人护理,且每日护理费按其丈夫吕运林和其儿子吕文明的实际误工损失共计130元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杜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杜某甲另主张三被告赔偿其电动自行车损失580元,虽提交有修车行二联单一份,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其损失亦未经相关机构评估,故对原告杜某甲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杜某乙主张护理按3人护理,每日护理费按其女儿孙某丽、儿子孙某坤及丈夫孙某丙的实际误工收入计算,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杜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杜某乙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三被告亦不予认可,两原告虽提交有加油票两张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但两张加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两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本院不予采纳,但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予以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734.63元;赔偿原告杜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x.7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孙某丁高某某先行支付给两原告的462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原告杜某甲、杜某乙负担454元,被告孙某丁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磊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琳
杜某甲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3290.47元
二、护理费住院17天,按每510元
人每天30元计算
三、住院伙住院17天,按原、
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的每人340元
每天20元计算住
四、营养费院17天,按每人170元
10元计算
五、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
六、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
在岗职工均工资x.16元
元/年计算,住院17天
共计:5734.63元
杜某乙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据医疗票据计算4809.63元
二、护理费住院17天,按每510元
人每天30元计算
三、住院伙住院17天,按原、
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的每人340元
每天20元计算
四、营养费住院17天,按每人170元
10元计算
五、交通费本院酌定150元
六、误工费按2009年度河南省在
岗职工均工资x.07元
元/年计算,住院17天,
据原告伤情恢复休息83
天,共计100天计算
共计:x.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