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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以9700元的价格从何振元(在逃)手中购买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无任何合法行驶手续。后崔某某于2009年冬以9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某。一个月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8000元的价格抵帐卖给被告人董某某,后于2010年9月15日9时被马头派出所巡防时截获。经比对证实该车辆是吴胜贤于2007年2月27日被盗的车辆。经调查,何振元是从蔡礼见(在逃)手中购买,不是在正规交易场所交易,车辆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经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2、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3、证人鲁某某、蒋某某、明某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董某某以明某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无任何合法运行手续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投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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