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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二十一人诉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7岁,汉族。

原告张某乙,男,47岁,汉族。

原告张某丙,男,46岁,汉族上。

原告张某丁,男,43岁,汉族。

原告张某戊,男,61岁,汉族。

原告张某己,男,47岁,汉族。

原告郁某某,男,35岁,汉族。

原告余某某,男,36岁,汉族。

原告张某庚,男,56岁,汉族。

原告李某辛,男,48岁,汉族。

原告李某壬,男,58岁,汉族,。

原告李某癸,男,34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55岁,汉族。

原告薛某某,女,40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男,59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曾用名吴X),男,58岁,汉族。

原告梁某某,男,54岁,汉族。

原告康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略)(二十一名原告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2岁,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二十一人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张某庚、张某乙及21名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承包了河南省建安公司在叶县阳光棕榈园6#—9#楼的主体施工工程,后被告又委托其堂哥李某亮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被告施工。2008年5月工程完毕后,经算帐,被告下欠二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x元,由李某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6#—9#楼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河南省建安公司把叶县阳光棕榈园6#—9#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某某施工队负责人为李某某,工长为李某亮。

2、建筑主模结算协议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

3、欠条2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到平顶山开发另一建筑工地时,李某某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后经被告同意,工长李某亮支付了欠款,另外证明李某某为阳光棕榈园的承包人,原告向被告追要劳动报酬是有法律依据的。

4、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二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x元。

5、录音及谈话记录一份,证明李某亮受被告李某某的委托管理叶县阳光棕榈园工程,出具欠条是受李某某的委托。

6、证明一份,证明录音的真实性。

7、证人一个,证明李某亮受李某某委托,负责在叶县阳光棕榈园施工。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从协议中看出工程负责人是李某亮,对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不欠二十一名原告x元款,对证据5,以谈话记录与录音不符为由不认可,对证据6,以证人应出庭作证为由不认可,对证人李XX到庭作证的证言,以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

庭审后,原告又提供证人王XX到庭作证,证明二十一名原告之一的王某某没有因追索劳动报酬起诉过李某亮,被告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张某甲等二十一人起诉被告李某某拖欠劳动报酬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河南省建安公司签订6#—9#楼施工补充协议,由被告李某某承包了叶县棕榈园6#—9#楼主体施工工程,协议签订后,由李某亮具体负责施工,二十一名原告为被告李某某雇佣人员。2008年6月工程结束后,共计欠二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x元,由李某亮向二十一名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未支付下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承包叶县阳光棕榈园6#、7#、8#、9#楼主体施工工程期间,欠张某甲等二十一名原告劳动报酬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虽以欠条不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而是李某亮出具为由不认可,但原告又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与河南省建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叶县阳光棕榈园6#—9#楼主体本施工工程由被告李某某负责施工,又提供录音及谈话记录证明李某亮是受被告李某某委托具体负责叶县棕榈园6#—9#楼的主体施工工程,李某亮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受李某某委托,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谈话记录以内容不符为由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故所欠二十一名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郁某某、余某某、张某庚、李某辛、李某祥、李某癸、李某某、薛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康某某、王某某劳动报酬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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