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河南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
代表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金培宏,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险种。2011年3月24日,原告驾驶豫x轿车途中行至固始县城关王某乙知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路口处停放后,被其它车辆撞到其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肇事车辆逃逸。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进行索赔时遭拒,为此,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车损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王某乙并非本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应驳回其诉某请求。2、在本案诉某中涉及的车损险为不足额保险,因此,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3、王某乙的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承担,超出部分则按责任划分。根据诉某中称王某乙车辆属被追尾车辆,因此,王某乙应为无责,既然无责就不应当由该车的车损险进行赔偿。所以,被告不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4、对车损进行鉴定的物价部门只有认定价格的权利,不能认定哪些部件应当更换,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诉某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属其所有的车号为豫x克莱斯勒大捷龙LX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险),机动车辆保险所投险种为:1、车辆损失险(非营业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限额为x元;2、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x元;3、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赔偿限额为1座×x元;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为6座×x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确认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x元,并依此确定保险金额。固始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定向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交纳了全部保险费,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同意对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险种予以承保。该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月5日,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豫x轿车出售给王某乙,并于2011年1月6日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变更车牌号为豫x。
2011年3月14日14时许,王某乙驾驶豫x轿车途中行至固始县城关王某乙知大道与蓼城大道交叉路口停放后,被其它车辆撞在豫x轿车尾部,致该车损坏。肇事车辆肇事后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和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报案。原告王某乙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要求赔偿未果。后豫x轿车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6月10日以固价鉴定字(2011)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x轿车的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此事故因肇事车辆未能查获,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以下调处意见:“1、豫x轿车损失x元。2、豫S/x车损定损费800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由轿车方自己承担。”原、被告双方为车损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某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诉某中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报案信息及车辆核审信息,固价鉴字(2011)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其诉某请求成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辩某,本案诉某中涉及的车损险为不足额保险,因此,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同时,王某乙的车损首先应当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本案中王某乙车辆被追尾,王某乙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车的车损险赔偿责任,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只有认定价格的权利,不能认定哪些部价应当更换,所以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本案的鉴定费及诉某费不属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及《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其辩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并履行了对保险责任、免除责任、赔偿处理等条款进行说明义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原告为豫x轿车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王某乙与固始县上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机动车买卖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且已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系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也是适格的被保险人,故被告辩某原告王某乙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系按照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为确定保险赔偿金额的依据,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部分损失时,应按照核定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但不得超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原告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原告车损的计算依据,故被告辩某原告车损按照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系停放在路边而被其他车辆碰撞其尾部致损,且肇事车辆逃逸至今未能查获,故肇事逃逸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在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后,有取向肇事逃逸的车辆追偿。故被告要求原告的车损本案中首先由肇事逃逸车辆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抗辩某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损鉴定费是被保险人即原告为了查明车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合同系采用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诉某费的负担由法院依照诉某费承担的原则予以确定,故被告辩某鉴定费、诉某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车损x元(含鉴定费800元)(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预交上诉某288元,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王某乙
审判员赵晓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