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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6月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11年8月24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X乡高速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李金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李金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弃车逃逸。经司法鉴定李金朋之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22日经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齐某事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1时40分,被告人齐某驾驶豫x号低速货车,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通许县X乡高速桥南侧时,与相对方向李金朋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李金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齐某弃车逃逸。经司法鉴定李金朋之损伤为重伤,2009年5月22日经认定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朋负次要责任。被告人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李金鹏x元外,被告人又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赔偿协议、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厉东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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