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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任理事长。

住所地郏县X镇东坡大道东段路南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耿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耿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于2007年7月17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x元,还款结息方式及罚息、借款期限、利率约定明确,由耿某某承担连带担保,最后付息到2009年1月20日,现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月利率按9.9‰,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7日张某某与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由耿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9‰。到期后未偿还本金,起诉前利息结算至2009年1月20日,起诉后利息结算至2010年7月15日,仍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月利率按9.9‰,从2009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耿某某做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该款还完之日止)。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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