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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贵宾,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被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贵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1分,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要求被告返还欠原告款x元及其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否偿还该款项;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郭某某现金伍万柒仟肆佰伍拾元(x元)从2005年10月X号开始出利月息1分。司寨付某某.2005.10.X号”证明目的为被告欠原告x元,并约定利息1分,从2005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共计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海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宣传页一份,证明目的为原、被告当时合伙经营海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拿原告的现金,而是双方合伙做生意的部分款项,是原告单方算的帐;条是被迫所打,因不打条原告不让被告拉东西。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欠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欠条系原告方单方计算的合伙生意款项及被迫所打,但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作确认。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现金欠条一份,并书面约定了该欠款的利息为月息1分。该款及其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且书面约定了该欠款的利息,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从2005年10月1日到2010年10月1日的利息x元(574.5元/月×60月=x元,原告少计算70元,视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未相应证据支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还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现金欠条,双方即形成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双方又有其他关系并不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付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及其利息x元,两项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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