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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詹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人,居民,住(略)-1,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詹XX,女,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居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詹X,女,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区小Z街X号附X号6-2,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邓某与被告詹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邓X。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现在原告经济条件较好,可以给邓X更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由原告来抚养邓X。

被告詹XX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虽然被告詹XX的经济条件没有特别好,但是已经足够提供给邓X一个健康的生活及成长环境,而且邓X现在学习成绩优异,各方面表现都很好,变换环境不利于邓X的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邓X。后双方于2006年3月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婚生女邓X由被告詹XX抚养。原告邓某曾于2006年6月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现邓X已满10周岁,就读于铜梁县X镇小学,品学兼优,并担任其所在班级的班长。经本院询问,邓X表示愿意随其母亲詹XX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2006)合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6)合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被告举示的铜梁县X镇小学出具的证明,本院举示的对邓X及对邓X班主任陈X红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协议离婚后,婚生女邓X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在当地的小学读书,成绩优异,虽然原告现在经济条件较好,但邓X在被告处已经得到较好的成长环境,忽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会造成一定影响,而且邓X也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交纳4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风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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