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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董某伙同田维忠、田芳(以上二人已判决)、陈某、宋婷(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介绍对象为名,实施骗婚。当被害人赵XX、李某X、李某X付钱后,被告人董某和陈某、田芳分别到被害人家中居住,几天后称到林州市区洗澡时乘机逃跑。其中被告人董某和同案犯田维忠、陈某合谋诈骗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被告人董某和同案犯田维忠、田芳合谋诈骗被害人李某X现金x元。被告人董某诈骗被害人赵XX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退还被害人赵XX现金x元,田维忠、陈某分别退还被害人李某x元,田芳退还被害人李某x元。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X、李某X、赵XX的陈某,证人孙山全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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