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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23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郑州市X路威威娱乐广场一楼舞池内跳舞时,盗窃被害人胡××放在裤子右后口袋里的钱物时,被当场抓获。经现场清点,被盗人民币3100元整。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赵某、郭某、胡××的证言,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覃某盗窃价值人民币31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覃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朱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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