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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与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农,住重庆市X村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XXX与被告XXX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到庭后经审判员劝阻仍无正当理由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06年离婚,婚生子XX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以其工作忙为由,让原告代其照顾XXX的生活。从此,被告再未关心、照顾小孩,连小孩的基本抚养费都不付。为了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将XXX的抚养关系变更由其抚养。

被告XXX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XXX,后于2006年9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自愿协议:婚生子XXX由XXX抚养,XXX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后婚生子XXX随原告XXX生活。

另查明:XXX当庭表示愿随原告XXX生活。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协议书、X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对于子女抚养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及子女的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尽到抚养婚生子XXX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X与被告XXX的婚生子变更由原告XXX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X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晓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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