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37岁。
原告郭某,女,32岁。
诉讼代理人郭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村。一般代理。
共同诉讼代理人郭某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X村。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48岁。
诉讼代理人汪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嵩县X镇X街X号院。一般代理。
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远物流公司)。住所地:嵩县新华停车场
法定代表人贾某,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吉高智,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某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陪审员司会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汪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车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前保险杠部位与沿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部位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豫x号车后座乘员范某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汪某与范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范某的伤情已分别构成10级和9级伤残。现双方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豫x号车挂靠于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并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但我车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按责赔偿;3、我车挂靠在嵩县开远物流公司进行营运。
被告开远物流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进行营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辩称:1、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制,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
2、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的损失在商业险三者险中依照双方驾驶员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商业险条款减除商业险按责的免赔率予以赔付。3、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汪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沿嵩县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其车左前保险杠部位与沿诚信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范某驾驶的豫x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前轮部位相撞,造成范某受伤,豫x号车后座乘员范某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汪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某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某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某施不全某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某全某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范某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未定期进行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经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某盔。”、第某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某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智慧的交叉路口……(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嘉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范某伤后先被送往嵩县第某人民医院简单处置后,转往河南科技大学第某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左足第5趾骨骨折,4、右手皮肤擦伤,5、耳聋位置性眩晕。由2人护理住院84天进行治疗。于2012年1月6日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47827.3元,住宿费720元。原告范某的伤情于2012年2月29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10级和9级伤残。原告范某在河南省嵩县中萤氟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81.33元,因该起事故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郭某在嵩县第某人民医院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37.61元,因该起事故单位停发其三个月工资每月只发生活费5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已向原告方支付210000元。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范某嘉系二原告之女。原告范某应抚养的人有父亲范某军,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郭某文X年X月X日出生,范某现有兄妹三人,均已成年,兄弟范某鹏患有精神分裂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汪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开远物流公司营运,被告开远物流于2011年4月14日对豫x号车在华安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作为实际车主和肇事司机应在其承担的事故同等责任范某内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开远物流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对该车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汪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在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可依法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员生活费等费用均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费支出进行计算。被告华安财险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某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范某和被告汪某按责承担。被告汪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范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78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0元=84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840元,4、护理费共计10520.79元,(2537.61元-548元)×3月=5968.83元,(17980元÷365天)×84天=4551.96元,5、误工费(3727+3727+3590)元÷30天×107天=13129.97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106738.55元,①残疾赔偿金15930.26元×20年×21%=66907.1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10838.49元/年×(17+18)年×21%÷2=39831.45元,7、鉴定费700元,8、住宿费7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15000元,共计196316.61元。因范某嘉死亡造成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5930.26元/年×20年=318605.2元,2、丧葬费27357元/年÷2=13678.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50000元,共计3822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1321.5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方医疗费378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0520.79元、误工费13129.97元、残疾赔偿金106738.55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720元,死亡赔偿金287283.7元,共计458600.31元中的50%即229300.1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10000元下余19300.16元,由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嵩县开远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某承担的赔偿款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方诉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本案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1800元,原告范某承担4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峰
审判员刘某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