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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于2007年4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西餐厨师长一职,原告月工资为7000元。2008年6月4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欠付200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的工资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2008年4月1日至5月8日期间1个月工资7000元及25%的赔偿金1750元;3、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5月8日期间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3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2007年4月18日,原告进入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工资、加班工资。2008年4月15日,原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已经全额支付了工资。由于其自动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已经签名的加班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加班费数额,公司也已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西餐厨师长一职。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4月18日至2008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月工资4200元、月固定加班工资1800元,转正月工资、固定加班工资未约定。2008年4月15日,原告以家中有事,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填写辞职申请表。被告同意辞职,但要求原告工作至2008年4月30日止。同年4月30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填写员工离职流程表。2008年8月8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工资等。截止2009年2月4日该案件未审结,也未办理中止、中断审理手续。原告直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该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被告提供2007年度被告总部加班清单,原告予以确认。该单显示原告2007年度加班费结算为4666.67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原告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原告2007年4月、5月、6月基本工资42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8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基本工资49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2100元。该清单实发月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查询月工资相一致。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工资试用期基本工资42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1800元、转正后原告基本工资4900元和固定加班工资2100元,结合原告诉称其月工资为7000元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上述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请诉讼申请表、劳动合同、加班证明、年度加班工资结算单、工资单、离职流程表、辞职申请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加班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某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因家中有事主动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应支付克扣或拖欠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4月份的工资,可在一个月宽限期内支付,被告并未支付,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及25%的补偿金1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08年4月份工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先为1800元、后为2100元;另原告领取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4666.67元,且原告签字确认,故关于2007年度原告加班工资已结算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度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每月领取固定加班工资2100元;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流程表中,其中人事部一栏中,写明打卡,故可以证实存在原告的考勤记录,但被告应提供而未予提供。故结合原告2007年度结算的加班费4666.67元,对于原告20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进行推算,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金额。原告要求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5月1日之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5月8日的工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333.3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及25%的补偿金1750元,合计8750元;

三、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良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长陈某良

审判员周秋华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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