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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诉某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办公地址:上海市X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X区X号X室。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杨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渊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至2009年8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移动电话入网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系讼争移动电话号码的使用人。

3、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入网协议1份。

4、欠费帐单及违约金清单1份,证明被告拖欠的通信费用及滞纳金。

5、上门催缴欠费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交通信费用。

被告杨XX未作答辩。

对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经庭审调查,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号码为x。至2009年8月止,被告共结欠原告通话费、月租费计X元,依照规定及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移动电话后,同时又签订套餐协议。其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移动电话通话费、月租费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拖欠的移动通信费用人民币X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钟渊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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