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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牛某、司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师玉明,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

被告:司某,曾用名司X。

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牛某、司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玉明和被告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9年12月18日之前我在长葛市锦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佳公司)上班,该公司某责人牛某(即被告)以锦佳公司某金紧张某由向我借款,我随即给被告牛某现金2万元。后锦佳公司某名为长葛市华林人造板厂,负责人仍为牛某。期间牛某给我付息后于1999年12月18日向我出具了欠款手续,但牛某未经我同意在该手续上注明系办厂投资,该款实为借款。后原告多方催要,被告迟迟未还,现得知被告司某系长葛市华林人造板厂负责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牛某未作答辩。

被告司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牛某无任何关系,我并未收到原告所持欠条款项,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8日,被告牛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据今收到张某人民币贰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正¥.x元正系付办厂投资.由锦佳公司某华林人造板厂经手人牛某”。后原告以二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葛市华林人造板厂系个体企业,其负责人为本案被告司某,设立时间为2000年1月1日。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999年12月18日的收据)上注明“系付办厂投资”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被告牛某标明的“系付办厂投资”的内容是认可的,否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其对此内容不认可,原告即早就向被告牛某主张某正或拒绝给付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某款项应为原告的个人投资款,而非原告所述的个人借款。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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