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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丁,现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以外出找工作为由向原告要钱,但钱也花光了什么工作都没找到,还经常和原告及其家人吵闹。2011年7月31日晚,被告用QQ给原告发信息,称已去外地,近两三年不会回来了,让原告再找一个,之后再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且被告现在音信全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财产自行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争吵,2010年7月30日,被告以回娘家为由离家出走,原告去其娘家寻找未果,之后再无音讯。2011年3月17日,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婚后未建立感情基础,被告现在音信全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双方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常年不在家生活使双方夫妻感情无法沟通,如果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原、被告双方的工作、生活均无益处,故原告王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56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80元,被告刘某丁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丁汉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闫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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