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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甲等13人、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撤销船舶触碰养殖物调解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4-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桂民四终字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己,男,1947年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卫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教师,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上诉人(一审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所(略)。

以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军,南宁市经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合浦县X镇沙冲。

法定代表人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该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北海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卫某甲、卫某乙、李某、伍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莫某壬、卫某癸、陈某、莫某某因撤销船舶触碰养殖物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卫某甲、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建军、被上诉人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5日20时许,原告引航广东双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自北海港前往合浦县党江原告修船厂修船。当该轮航行至廉州湾正沥处时,因偏离航道触碰到被告养殖场的蚝筏及蚝柱。翌日,原被告到现场清点后确认:被告养殖场自南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X排的蚝柱,合计为82条;自东往北,被船舶触碰压低第1至第X排第5格蚝柱,其中第X排第5格另损失60串吊蚝、第X排第5格全损300串吊蚝。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修复养殖场费用2530元。3月31日16时,被告卫某癸与合浦县公安局干警王华文乘桂(略)号车到船厂与原告就养殖场被撞损一事进行交涉。4月6日9时,被告卫某甲等26人聚集到船厂及维修的“徐运209”号轮上,并拉停厂里生产用电,致使船厂被迫停止生产。之后,卫某甲等人还在船上生火做饭,并将船上10多只鸡宰杀。当日9时至22时,卫某甲等人阻禁广东20多名船员不得吃饭和下船。后在党江镇政府、边防派出所的制止和劝阻下,原被告同意于4月7日到合浦县X镇司法所协商解决纠纷。嗣后,被告将一部分人员撤离船厂,而另一部分人员则继续留在“徐运209”号轮上。

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此次船舶触碰被告养殖场损坏蚝筏及蚝柱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承担。4月8日,在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以下协议:原告向廉州镇司法所预交(略)元作赔偿抵押金;被告于协议签订当日从抵押金中提取(略)元作抢修养殖场费用;待评估结果出来后,由上述三单位及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原被告间纠纷进行处理,原告于纠纷处理后翌日将赔偿金赔付被告,原告已交廉州镇司法所保管的抵押金不足部分,原告必须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给被告,逾期不付的原告以所属的“北航01”号船抵押给被告。该调解协议第5条特别规定: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应将停留在“徐运209”号轮上的人员撤离该轮。原告代表苏某某在协议上签名及加盖公章,被告代表卫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名。4月22日,廉州镇司法所、党江镇司法所及廉州镇滩涂办委托合浦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引航的“徐运209”号轮撞损被告养殖场损失进行评估。4月28日,该所出具合价事鉴字[2003]X号关于廉州湾正沥海域被船撞坏的大蚝吊养筏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损失为(略)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广东双泰公司所属的“徐运209”号轮系钢质滚装船。该司于2003年3月24日与原告签订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徐运209”轮修理费为(略)元,修船期限为12日(即2003年3月25日至4月5日)。原告若修船提前完工,广东双泰公司每日奖励(略)元,但最多不超过3日;原告若修船延期完工,每延期一日罚款(略)元,但最多不超过3日。“徐运209”号轮于2003年3月24日进到原告修船厂,于4月8日20时离开该厂。

被告卫某甲、卫某乙、李某、伍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莫某壬、卫某癸、陈某、莫某某系个人合伙经营大蚝养殖场。2001年7月28日,合伙人以被告卫某癸、张某丁名义填写海域使用申请表,廉州镇滩涂办于9月26日在申请表“乡镇审查意见”栏上签署“同意并报县海洋办审批”意见后上报合浦县海洋办审批,但至今被告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养殖证。12月13日,被告卫某癸向廉州镇滩涂办缴交了滩涂使用管理费及查丈费2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触碰养殖物纠纷。原告诉请撤销其被迫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而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效力的关健是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是否存在胁迫的问题。原告引航船舶偏离航道撞损被告养殖场的蚝筏及蚝柱,这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被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许可证和养殖证的情况下于有关海域从事大蚝养殖,其经营活动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养殖海域不具有使用权,也就是说,原告仅侵害了被告对养殖物及养殖设施的财产权,而并未侵害被告对海域的使用权以及有关的收益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并依照法定程序妥善解决纠纷。然而,被告却聚集20多人到原告修船厂及维修的“徐运209”号轮上,实施断电、吃住船上、限制广东船员人身自由等行为,严重地干扰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秩序,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公民行为准则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正是基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才被迫接受与被告调解解决纠纷。但即便如此,当原被告在有关单位主持下进行调解之时,被告方的人员仍然违法地占据着“徐运209”号轮,从而使原告在调解的过程中不能自由地、真实地表达自身的意志,甚至在调解协议书中还明确规定被告方人员撤离“徐运209”号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签订该调解协议。可见,原告面对修船超期每天被罚(略)元的不利处境、不签调解协议被告方人员就不撤离所维修和船舶从而使原告无法修船、交船的客观情况,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书实属出于被迫,即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现原告请求予以撤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依据被撤销的调解协议提走的赔偿抵押金(略)元,依法应予返还,其继续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提走的赔偿抵押金(略)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卫某甲、卫某乙、李某、伍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莫某壬、卫某癸、陈某、莫某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二、被告卫某甲、卫某乙、李某、伍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莫某壬、卫某癸、陈某、莫某某返还原告赔偿抵押金(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85元,合计201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卫某甲、卫某乙、李某、伍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莫某壬、卫某癸、陈某、莫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系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与事实不符。原告引航船舶损害了被告的养殖物及养殖设施的财产权,此为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也是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前提条件;因多方交涉未果,上诉人至被上诉人处是为了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没有聚众闹事的意图,没有胁迫行为;调解协议由党江镇司法所、廉州镇司法所等有关单位联合主持调解达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合浦县司法局廖正堂副局长等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一审对证明材料却未予认定;调解协议约定根据评估结论确定赔偿额,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合法有效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不存在胁迫行为,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58、61条,而应当适用第55、57、85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予以履行。故请求: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调解协议;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引航船舶触碰上诉人所属养殖物属实,但双方对损害情况进行了核对,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赔款2815元,双方因触碰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个别公安人员私自介入纠纷,持枪威胁索要高额赔款,上诉人还组织数十人进驻维修中的“徐运209”号船舶,拉闸停电、在船上使用船方的粮食、鸡等生火做饭、不让船员吃饭且限制人身自由,阻止修理好的船舶出海。为了避免船舶迟延出海造成损失及船上油料引燃的风险,被上诉人违背自已的真实意愿,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诉人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没有胁迫的条件和行为,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船舶触碰养殖物调解协议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撤销。在被上诉人引航船舶触碰上诉人的养殖物,双方对损害状况进行了核对,但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卫某甲等20余人聚集在维修的“徐运209”号船,干扰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对上诉人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向党江镇政府及派出所等单位作了反映,相关单位派遣人员到被上诉人厂里维持秩序,使事态得以缓和。此后,为了平息纠纷,党江镇司法所、廉州镇司法所、廉州镇滩涂管理办公室联合主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并促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依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虽向廉州镇司法所交纳了(略)元,并由上诉人提取其中的(略)元作抢修吊筏费用,但此款项之性质为赔偿抵押金,而非确定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最终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应在合浦县物价事务评估所对损失进行评估后,由主持调解的三单位根据评估结论对纠纷进行综合处理确定,且上诉人已提取抢修吊筏的费用亦应按评估金额实际支付。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书》只是对纠纷处理方法的约定,并非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未确定被上诉人的具体赔偿数额,未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在纠纷已经发生,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合情合理尽快解决纠纷应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共同意愿,《调解协议书》正是对纠纷解决方法的约定,且由价格事务所对损失进行评估后确定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合理的处理原则,故《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应为双方自愿所为,且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调解协议书》理由不充分,至于其认为上诉人聚众进入厂区干扰正常生产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予以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对合同效力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3)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海恒通海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财产保全费685元,合计201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上诉人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本院不另行向上诉人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梅

代理审判员王一君

代理审判员谭庆华

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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