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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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耒阳市X组。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某,12年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茹红胜、被告人李XX、辩护人李某武等人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犯罪的事实:

2002年5月25日上午张为琼(批捕在逃)提议抢劫,并与被告人梁某、段某(因本案已判刑)密谋行劫事宜后,喊被告人李XX参与抢劫。当晚被告人李XX、与张为琼、梁某、段某携带火药枪、砍刀、菜刀、三菱角刀及麻绳、胶布等窜至刘某某、谷某甲砖厂,对刘某某、谷某甲进行搜身,威胁、捆绑、劫走现金25元、电焊机1台、充电器和充电灯各一台。

二、非法拘某犯罪的事实:

2011年9月,梁某建(另案处理)、刘某河、钟某某因在耒阳市X乡开办锰矿发生纠纷。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梁某建、刘某河在耒阳市神龙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看到钟某某,梁某建以开办锰矿造成损失为由,打电话叫雷某(另案处理)强行将钟某某带到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X房间。一进房间,梁某建便要钟某某蹲在地上,钟某某不肯,梁某建便对钟某某进行殴打,被房间内的李某乙、罗桂发拉开。接着梁某建与雷某将钟某某转至X房间。雷某喊来了刘某青及被告人李XX。在X房间内,梁某建逼迫钟某某还钱,钟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2011年11月23日12时许,梁某建、雷某与李XX等人将钟某某转至耒阳市豪盛宾馆602房。15时许钟某某给其妻李某戊发了一条求救短信。李某戊随即报警。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即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李XX、雷某、刘某青抓获。经鉴定,钟某某的伤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证了被害人刘某某、谷某甲、钟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梁某、段某与梁某建、雷某、刘某青的供述、辩认笔录,证人李某戊、陆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X还参与非法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XX抢劫作案时未满18周某。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李某武对起诉书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拘某罪的事实,被告人李XX辩解没有参与非法拘某他人;辩护人李某武提出,被告人李XX主观上没有非法拘某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某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02年5月25日上午,张为琼(批捕在逃)喊梁某(因本案已判刑)到段某(因本案已判刑)家玩时,张为琼提议抢劫,并与梁某密谋行劫事宜。尔后,张为琼、梁某、段某一起喊被告人李XX参加抢劫。当晚,被告人李XX携带1把三菱角刀,段某携带1把砍刀,张为琼携带1支短火药枪窜至遥田某X村。见预谋行劫的一路边商店里亮着灯,有人说话,不敢下手,便窜到刘某某、谷某甲砖厂,由被告人李XX往屋顶抛石头,引刘某某打开房门。张为琼手持火药枪,被告人李XX与梁某、段某持刀将刘某某逼回屋内,分别对刘某某、谷某甲进行搜身,梁某从谷某甲身上搜出现金25元。随后张为琼等人将刘某某、谷某甲两人捆绑起来并封住嘴巴,在逃离现场时,劫走电焊机一台、充电器一台、充电灯一盏。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谷某丁陈述,同案人梁某、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某罪

2011年9月初,梁某建(另案处理)、刘某河两人找到钟某某,要与其一起合伙到耒阳市X乡锰矿,钟某某当时未作表态,但与梁某建、刘某河一起去看了下矿山并进行了采样。采样化验后,钟某某表示不愿意入股,刘某河便提出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钟某某的洗锰机,钟某某嫌价格过低不愿意出售,刘某河便拿了5000元定金给钟某某,后刘某河到钟某某家去问洗锰机,钟某某不在家,其妻子李某戊告知其洗锰机已借给别人,刘某河听了之后扬言要搞死钟某某,说完便离开了。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梁某建、刘某河两人乘坐一辆小车在耒阳市神龙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看到钟某某,梁某建叫钟某某上车,钟某某便上了车。上车后,梁某建就对钟某某说:“聋生古,你一句话知道我损失好大吗”刘某河就对钟某某说:“你把预付的5000元机器钱给我。”钟某某便拿了5000元给刘某河。刘某河接过钱说:“你要是不参与搞,你也要打电话告诉我,我们就不把你计划在内。”刘某河说完便下车离开了,钟某某准备下车时,梁某建不让其下车,并开车载着钟某某到了耒阳市X路,在金华路梁某建打电话叫来雷某(另案处理),接了雷某上车后直接开车到了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到新都康年大酒店后,梁某建让雷某去洗车,自己带着钟某某到了新都康年大酒店X房间。一进房间,梁某建便要钟某某蹲在地上,钟某某不肯,梁某建冲上去对着钟某某便拳打脚踢,梁某建同时说要钟某某赔偿损失,后被在房间内的李某乙、罗桂发拉开,梁某建被拉开后大叫钟某某跪下,声称如果钟某某不跪便将其从窗户上扔下去,钟某某无奈只好跪在地上。过了一会儿,梁某建、雷某等人将钟某某转至X房间。后雷某喊刘某清(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X两人一起来到新都康年X房间。在X房间内,梁某建要钟某某去调钱,说完并踢了钟某某两脚,之后逼迫钟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2011年11月23日12时许,梁某建、雷某、李XX等人又将钟某某转至耒阳市豪盛宾馆602房,威胁钟某某弄钱来。15时30分,钟某某在豪盛宾馆X房间趁机发了一条求救短信给其妻子李某戊,李某戊随即报警。后来耒阳市公安局民警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雷某、刘某青、李XX。经鉴定:钟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他在耒阳市神龙新世界大酒店门口被梁某建发现喊上车,途经金华路他又叫来一个人将他拖到耒阳市新都康年大酒店,梁某建把他带1120房内以后,因梁某建要与他合办锰矿购买他的机械设备未果为由要他蹲下并实施威胁,殴打,被人拉开后,又将他转移到1117房,梁某建要他凑钱,说完后梁某建离开1117房。有四个青年叫他蹲在卫生间,大约晚10时许梁某建又到1117房逼他写下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次日,他们又将他拖到耒阳市豪盛宾馆602房,在卫生间他给妻子发了一条求救短信,过了几分钟某公安民警解救。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他与罗桂发两人在新都康年大酒店1120房玩,梁某建带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钟某某)到了1120房,听梁某建说因与钟某某合办锰矿,购买设备一事发生纠纷。梁某建要钟某某跪下,并对钟某某进行殴打,被他们拉开后,梁某建不知在给谁打电话,不久来了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梁某建要钟某某重开了1117房。

3、同案人梁某建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15时许,他开车与刘某河在神龙新世界大酒店门口碰到钟某某,因合办锰矿,购买钟某某的机械设备发生纠纷,将钟某某带上车,车行至金华路X路交叉路口时刘某河下车了。他打电话给雷某叫雷某他家门口,他接了雷某上车后就去了新都康年大酒店1120房。当时房内有罗桂发和“七斤古”,进房后梁某建逼钟某某赔偿损失,并对钟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被他人拉开。过了一会刘某青也来到1120房。他见1120房人比较多又要钟某某开了1117房。当晚11时许他逼钟某某写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李XX是谁喊来的,他不太清楚。

4、同案人雷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15时许梁某建打电话给他后将他用车接到新都康年大酒店1120房,当时1120房内还有钟某某。梁某建要钟某某跪下,逼钟某偿损失,之后又将钟某某转移到1117房,傍晚时是他打电话通知李XX送饭到1117房,他们的任务主要是看守钟某某不要让他走了。次日他与刘某青、李XX将钟某某转至豪盛宾馆602房。

5、同案人刘某青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20时许他是雷某用车接到新都康年大酒店1117房。进房后,他看见钟某某,过了不久后又来了一个姓李某。他是雷某的同学。在1117房雷某与那个姓李某要钟某某蹲在在厕所里。晚上11时许又来了一个人。雷某喊这个人叫大哥。逼钟某某还钱,又逼钟某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次日将钟某某转移到豪盛宾馆后,雷某又要姓李某送饭来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6、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中午他得知其夫钟某某被他人扣押,便打电话向110报警,110接到报警电话后,便将其解救出来。

7、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他是雷某接到新都康年大酒店1117房,房内有两个人,其中一个有40多岁,他在房内有几个小时,时间比较晚,是雷某用车将他送走的。第二天他与雷某等人将那个40多岁的男子带到豪盛宾馆602房。中午被公安民警抓获。

8、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证实,李某己属被告人李XX的父亲。他证实李某华是他的长子,李XX是他的次子。

9、耒阳市民警李某清、李某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XX为了掩饰其身份,冒充李某华名义企图逃避法律追究。

10、被害人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免冠照片排列在第六位,正是参与非法拘某的犯罪嫌疑人李XX。

11、住房登记表及计算清单佐证。

1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3日15时30分,耒阳市公安局接到报警,在豪盛宾馆602房有人绑架一名男子,该局即派民警邓志雄、谭某某等人赶到豪盛宾馆602房,将被害人钟某某进行解救。同时将被告人李XX、雷某、刘某青当场抓获。

13、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的伤势鉴定为轻微伤。

对于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李某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被告人李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经查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他被梁某建带到新都康年1120房后,对他进行殴打,逼他赔偿损失,同时梁某建就给他人打电话,不久就来了几个青年人,尔后又将他转移到1117房,在1117房有人对他进行了殴打,逼他拿钱给梁某建。次日又将他转移到豪盛宾馆。同案人雷某的供述证实,11月22日下午梁某建将钟某某带到新都康年1120房后,下午5时许他便开车将李XX接到新都康年宾馆,钟某某转移到1117房后,他对钟某某进了威胁,极积配合梁某建逼钟某某拿钱赔偿。次日他与李XX、刘某青将钟某某转至豪盛宾馆看守。同案人刘某青的供述也证实了李XX参与看守钟某某。上列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XX参与看守被害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李XX与辩护人李某武提出上述辩解与辩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参与梁某、段某、张为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手持火药枪、菜刀、麻绳、胶布等作案工具,对刘某某、谷某甲进行威胁、搜身、劫走现金25元和电焊机等,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李XX参与看守被害人钟某某,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非法拘某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XX在作案时不满18周某,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非法拘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参与看守被害人钟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谢丰华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校对责任人:匡娟印刷责任人:03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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