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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路某、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又名赵某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汝州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被告路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赵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路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当时路某带有两个未成年的子女,我将其两个子女抚养成人并娶妻成家。1993年我为被告打一处宅基,并于1994年建成砖混结构上房三间,又于1999年建成三间厦房,三间临街房,房子盖成我给被告路某的儿子被告赵某乙娶妻成家后,我的钱也花完了,二被告开始嫌弃我,对我非打即骂,我多次起诉与被告路某离婚,2008年11月经法院判决我与被告路某离婚,但在离婚判决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我与被告路某,赵某乙之间的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x元。

二被告辩称,房屋现状属实。上房三间是原告赵某甲领着盖的,其余六间是我和赵某乙找人盖的。2008年3月份原告赵某甲找到我协议离婚,原告赵某甲提出让我给他x元钱,家中的一切房产归我所有,2008年3月5日我给原告赵某甲x元后我们开始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因我没有身份证,没有办成。因已按约定支付某告赵某甲x元,故家中房产应归被告所有,我不同意原告分割房产的请求。原告赵某甲所说的债务中2001年元月6日因开饭店借温光2000元,欠郝老康的家具款1900元,欠付某的冰箱款1000元属实,但以上债务已经还完。原告赵某甲所说的其它债务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在结婚时被告路某与前夫所生儿子被告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被告路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1994年原告赵某甲被告路某由原告赵某甲分三次交纳宅基地使用费1500元在汝州市X镇X村申请获得一块宅基地,双方在该宅基地上建成坐西朝东上房三间。1999年年底因被告赵某乙结婚需要,由被告路X组织施工人员赵某同施工,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参与下建成北厦房二间,南厦房一间,临街房二间,临街通道一间。另查明,原被告对该处宅院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2008年5月26日原告赵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路某离婚。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离婚。现原告赵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厦房三间,临街二间现由二被告居住。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2008)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没有处理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原告赵某甲出面申请在汝州市X镇X村取得一块宅基使用地,1994年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坐西朝东砖混结构上房三间,该三间房屋应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年底因被告赵某乙结婚用房需要,由被告路X组织协调,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参与新建北厦房二间,南厦房一间,临街房二间,临街通道一间,该五间房屋及一间通道应为原被告三人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共同财产的分割应该公平、公正,也应根据实际情况,方便生活,维护稳定。本案中因新建三间厦房和二间临街房一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在房产分割时应有二被告继续使用为宜,下余原上房三间应归原告赵某甲使用。原告赵某甲诉称由夫妻共同债务x元,并申请证人夏爱正、赵某丙、付某等人出庭作证,但被告路某仅认可欠温光2000元、郭老康1900元、付某1000元,对其它债务均不认可,被告路某对已认可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也辩称已经偿清。原告赵某甲对路某上述辩称也表示认可,同时认为所还债务是其又举债所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路某也予以否认,故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路某分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甲离婚前曾达成离婚协议,支付某告赵某甲现金x元,家中房产归其所有的辩称主张,因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故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路某、赵某乙位于汝州市X镇X村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西朝东宅院一处内的上房三间归原告赵某甲所有使用,北厦房二间,南厦房一间,临街二间归二被告所有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50元,被告路某、赵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审判员李俊杰

审判员滕胜利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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