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某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某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卢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期间,被告卢某于2009年7月22日提出反诉,本院经合议,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夏某某诉称,2009年1月2日10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X路X村东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02元。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被告反诉不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法院不应采纳;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同样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反诉称,2009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孔庄环乡X村东300米处,由于原告违反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突然侵占被告的行车路线,造成两辆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告受伤,乘车人陈福全严重受伤,花费巨额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告已构成伤残。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x元。
对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情况。
2、2009年1月28日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x.64元。
3、韩楼村诊所报销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人民医院出院后,又在该诊所治疗至2月25日,花费415元。
4、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害程度属轻伤范围偏重型。
5、2009年5月26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
6、鉴定费票据三份,计款1900元。
7、2009年4月12日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62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在人民医院的花费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在个体诊所的花费不实。对原告的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有异议。原告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摩托车修理费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
对被告的损害事实及赔偿数额,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受伤的过程及责任大小。
2、2009年5月16日永城车站居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
3、卢某房产证一份、顺天实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卢某工资表一份。证明观点同上。
4、被告住院病历6页。用以证明被告的病情。
5、2009年7月29日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颅脑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
6、2009年11月28日夏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院住院花费3486.73元。
7、夏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两份,计款25元。
8、2009年6月6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损伤已达10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两份。计款1000元。
10、孟楼卫生室证明一份及处方7页。用以证明被告在该诊所花费195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房产证不能证明被告是城镇户口,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被告不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被告的处方和出事时间不符,不应采信。对被告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法医鉴定费无异议。100元文印费不应当收。对被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不能达到10级伤残。
本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认为被告的伤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等级错误,申请对被告卢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被告认为原告的9级伤残等级不属实且属于单方鉴定,申请对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经合议认为原、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对原、被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09年9月17日,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被告卢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双方质证,原告对两份鉴定结论未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九级伤残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关出具鉴定结论时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明双方在此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对原、被告在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法医鉴定费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个体诊所花费415元、被告花费1950元,均属从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后的花费,两个诊所均属乡级以下医疗单位,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620元,本院采信。对商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商京九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双方均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合议后,同意对原、被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同意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本院采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在永城市购买了房产;河南顺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为该公司聘用人员,试用期三个月。不能证实被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异议成立。对被告本院不按非农业户口对待。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原告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金城100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庄乡X路X村东300米处,与由东向西被告卢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双方及乘车人陈福全(已另案处理)均有损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夏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开放性损伤;2、颅底骨折;3、双侧眶外壁、左侧颧骨骨折并错位;4、左眼外侧壁骨折、额骨骨折;5、鼻骨骨折并错位;6、上唇撕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损伤;8、脑积液鼻漏。住院至2009年2月10日,花医疗费用x.64元。2009年3月5日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夏某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陈福全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月28日,被告卢某也同时入住夏某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2、头皮裂伤;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眼眶壁骨折。住院至2009年1月30日,花医疗费3486.73元、检查费25元,计3511.73元。原、被告对对方原先单方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2009年9月15日—17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伤情重新鉴定,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卢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双方就医疗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方承担己方所花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对方的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承担责任的比例是同等,即各自承担对方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x.64元;②、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人标准计算14天为(10元×14天×4)=560元;③、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454元/年×20年×20%)=x元;④、伤残鉴定费1900元。⑤、摩托车修理费620元。以上费用共计x.64元。由被告负担50%即x.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过错大小、责任程度及经济能力并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定为①、医疗费3486.73元、检查费25元,计3511.73元;②、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为(10元×3天×4)=120元;③、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31.73元。由原告负担50%即2315.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8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夏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文印费等2315.87元。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反诉费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
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德运
审判员刘烨
审判员宋治业
二О一О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班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