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朱某诉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女,41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63岁。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64岁。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后原告支付了28万元房款给被告王某某,并将该房装修后入住至今。2007年前后因房屋价格持续上涨,原本价值30余万元的争议房产价格上涨到了70多万元,被告李某某借口房屋买卖未经其本人同意,该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不得买卖等理由诉至贵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后经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购房协议无效,但未对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事宜进行处理。原告同意返还争议房产,但因返还房款及赔偿损失事宜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28万元,并赔偿损失4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双方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原告应当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房屋返还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的诉请,被告同意退回。原告在购买被告房屋时,已经知道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双方对房屋是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是明知的,后来导致购房协议无效是因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房屋在2004年被告王某某出售给原告时价格为36万元,2009年经评估该房屋价值为41.75万元。属于房屋自然增值,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该增值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无过错,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所签购房协议无效,原告应当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房屋返还给被告,因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导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为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住房损失人民币x元(自04.3.18——09.7.18止,每月人民币2000元计算,09.7.18以后损失顺延)。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导致房屋买卖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在房屋交易时,被告并未告知该房属经济适用房,而且李某某的家人是知情的,被告反悔,然后通过诉讼确认买卖协议无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无任何损失可言,获取的房屋暴涨的巨额利益,因被告对房屋交易价格反悔,在要求原告涨价的目的不能实现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谋取了巨额差价,原告一直对此房屋妥善管理,被告无任何损失,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王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0年12月13日向郑州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缴纳购房款(房屋为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x.30元,收据上注明为经济适用房款。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原告。在原告朱某支付首付款x元后,被告王某某将该房交付原告使用。后因该交易房屋属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协议认定无效后,双方因承担过错责任等问题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称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时未见到被告缴纳的购房收据,不知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原告诉讼中并向本院申请对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鉴定该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为x元。

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告因该协议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被告,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明知所售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仍将其出售于原告,而原告购房时首先需查明被告是否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的购房收据上已明确注明房屋性质,故对原告称不知房屋性质,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原告明知房屋性质仍自愿购买。故原、被告对导致购房协议无效均应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可比照该房屋的现行价值与双方签协议时的价值差额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的50%即x元;对被告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住房损失,损失比照租金使用费计,因经济适用房是不得用于出租经营的,故其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原告朱某损失x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李某某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楼X号的房屋;

三、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125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x元。原告朱某负担x元,被告王某某、李某某负担8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莹丽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