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甲、杨某乙、方某、郭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生于2009年。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

原告:方某,男,汉族,生于1951年。

原告:郭某,女,汉族,生于1954年。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许昌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琚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方某、郭某诉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方某、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1日15时10分许,杨某甲之妻方某珍骑电动车上班途中,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珍死亡。事故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首先对受害者家属表示同情;豫K-x号车是我的车,该车投有全险,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多赔付;我也愿意尽最大能力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项目金额;2、原告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王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先刑事后民事;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豫K-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该车是在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某购买,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某甲等四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四原告是死者方某珍的近亲属,具有原告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负全责,方某珍无责任;3、原告方某的低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某家庭困难;4、梁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某、郭某均有病,无其他经济收入;5、方某珍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方某珍死亡的事实;6、电动车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方某珍的电动车价值为2800元。

被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保单两张,证明已支付四原告现金1万元及豫K-x号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王某。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王某、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某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方某和郭某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与其相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5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至梁北铁道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方某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方某珍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珍无责任。四原告和被告王某一致认可:被告王某已支付四原告现金1万元,审理中,被告王某表示自愿将该款赔偿给四原告,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事故车辆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在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6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方某珍,女,生于X年X月X日,原禹州市X村民。方某珍与原告杨某甲婚后生育一独生子杨某乙,现年2岁。方某珍兄妹共3人,方某珍的父亲方某60岁,方某珍的母亲郭某57岁。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在其责任某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在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许昌万里公司为保留所有权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出卖方某昌万里公司不承担责任。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x.5元(x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16×3682.21+4×2/3×3682.21)、死亡赔偿金x.6元(5523.73×20)、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上述损失共计x.7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四原告x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某保险限额内应赔付四原告x.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直接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元。被告王某先行支付四原告的1万元,其已明确表示自愿赔偿给四原告,不再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方某、郭某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7元。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四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承担4800元(已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代理审判员:郭某玉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德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