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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10日晚,关亚飞(已判)因上网与张数垒发生争执,后关亚飞通过席建伟、刘某彬(二人已判)纠集王某等多人去到禹州市植物园西门,被告人王某积极持械参与和张数磊(已判)纠集的人员殴斗,殴斗中致赵XX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XX经济损失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殴斗,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某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审判员: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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