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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戊、王某诉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丁、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程某丁,男,1976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戊,男,196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又名王X、王某学,男,1969年生。

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己,县长。

一审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理事长。

原告程某戊、王某诉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程某丁、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程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戊、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22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程某丁颁发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程某丁,房屋坐落兰考县X镇X路北段X号,房屋结构砖混,面积248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31日,孙利民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办理了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孙利民将该房地产转让给第三人程某丁,2009年2月12日,程某丁提出办理该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通过审核,被告为孙利民、程某丁办理了房地产过户手续,并为程某丁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程某丁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委托被告重新对该房屋进行测绘,通过审核,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为程某丁办理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房屋位于城区X路北段西侧X号,位于二原告所诉称的每人各五间房共计十间房的第五、六、七间(由北至南),房屋结构砖混,面积248平方米。2010年5月31日,第三人程某丁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房产抵押贷款。该争议房屋所占压土地的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1、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第三人程某丁和兰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原告所举证据表明,第三人程某丁房屋所占压的土地与二原告房屋所占压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否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颁证行为合法性问题,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颁发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其中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从被告提交的兰房字第(略)号档案看,孙利民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用地证明文件是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岳父王某章的申请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明文件均属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换证所得,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程某丁作房屋抵押贷款时,对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所得。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为第三人程某丁颁发的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程某丁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孙利民转让房屋时,向我出示了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兰籍国用(2004)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居然根据兰考县人民政府对孙利民所作出的“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来认定本案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的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恰恰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告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未予审查、评价,却以非被诉的孙利民办证违法来推断程某丁办证“主要证据不足”,即县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二、一审法院违法立案、审理。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兰考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程某戊、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某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某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从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兰房字第(略)号档案看,孙利民没有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其提供的用地证明文件是兰考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其岳父王某章的申请各一份,但该两份证明文件均属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和真实性,故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转让换证所得,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第三人程某丁作房屋抵押贷款时,对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房屋进行重新测绘所得。该争议房屋所占压土地的土地证,已被兰考县人民法院(2011)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审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程某丁办理兰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行为,不能回避审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孙利民颁发兰房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程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友

审判员韩玉安

审判员赵晓松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景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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