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赛飞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X路某会100大厦银都座17C。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西湖,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西湖,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丘俊平,广东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深达实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郧明,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华深达实公司职员。
上诉人赛飞公司、路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6日,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2003年l月30日,深圳华润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03年6月2日,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永武,路某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2000年4月14日路某入职华深达实公司。2000年5月l日,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某从事销售工作;2001年5月1日,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路某从事工程师工作;2002年12月13日,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路某在营销中心从事销售工作,该合同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l0月31日,路某实际离职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路某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l日,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第3条第4款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其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合同中所称的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华深达实公司为证明其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有业务往来,以及路某接触和掌握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提供证据如下:1、2000年11月8日,富士康企业集团给华深达实公司的《F7食街售饭系统采购规范书》,该规范书是富士康企业集团制作好交给华深达实公司,再由华深达实公司进行报价。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报价单位签名;2、2000年11月9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合同是由郑先学签订,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报价清单上签名;3、2001年4月16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人是郑先学,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是路某;4、2001年7月24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经手人是郑先学,合同报价人是路某;5、2001年9月2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准精密模具(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的报价单上签名,是该项目负责人;6、2002年1月l4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该项目也是由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经手签订;7、2002年2月22日,华深达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项目名称为富士康企业集团华南知识产权门禁考勤系统。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8、2002年7月l日,华深达实公司与深圳富泰宏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的《固定资产采购合同》,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9、2002年11月1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10、2002年11月20日,华深达实公司与(略)(北京)(即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地点是北京盈科中心(富士康北京厂区),发包方是华深达实公司,承包方是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从富士康企业集团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北京莹德嘉电子有限公司,工程的内容:负责一卡通的设备安装指导和系统的调试,负责分包商及用户的技术培训,工程总造价是(略)元;11、2002年11月30日,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精密组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以上证据9-11的合同均由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12、2002年12月2日,华深达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书》。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签订;13、华深达实公司给北富厂一卡通系统报价单两张。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4、华深达实公司给富士康盈科中心门禁系统的报价。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方报价人;15、两张维修单,有路某的签名。证明路某是掌握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相关企业之间工程维修方面的价格以及维修方式。路某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富士康企业集团及其关联企业是华深达实公司的长期客户,路某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
路某等为证明华深达实公司明知和认可路某成立赛飞公司以及同意赛飞公司经营业务提交的证据如下:1、2003年8月l1日,华深达实公司与赛飞公司签订的《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路某作为华深达实公司的代表签名。路某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不但同意其从事业务,还主动与赛飞公司经营业务。2、2003年8月8日,华深达实公司的《出库/发货单》,收货单位是赛飞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将涉案产品销售给赛飞公司,再由赛飞公司对外完成工程。3、2003年11月3日,华深达实公司以变更前的名称向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切结书》,该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要求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将华深达实公司承建的门禁系统工程款项汇入赛飞公司。路某作为华深达实公司方联系人在《切结书》上签名。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上不确认《切结书》的真实性,认为其公司已于2003年2月更换了新公章,而《切结书》使用的是旧公章。原审法院对在《切结书》上签名的华深达实公司方负责人邓欣进行调查,邓欣确认《切结书》是真实的,指出《切结书》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是因为《切结书》针对的老客户,老客户不了解华深达实公司新名称,而使用旧名称和旧公章。据此原审法院对《切结书》证据予以确认。路某等以此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赛飞公司成立的事实,并利用赛飞公司的帐号代替华深达实公司收取款项。4、华深达实公司给赛飞公司出具的17张发票。发票证明赛飞公司于2003年7月至8月期间向华深达实公司购买“控制器”、“IC控制器”、“门禁控制器”、“考勤机控制器”、“考勤机”、“主板”、“电源线”、“射屏线”、“门禁考勤软件1。0”、“门禁机”、“售饭机”、“消费机”、“感应器”等产品,同时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向赛飞公司支付过两次维护费。赛飞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同意两被告从事此类业务经营。华深达实公司坚持未同意被告经营与华深达实公司同类的业务,并认为华深达实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也是路某在蒙骗华深达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华深达实公司不知道路某是赛飞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依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依法作出了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复制了赛飞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8月26日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2003年7月l7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考勤系统工程”;200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消费系统工程”。法院保全的证据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其业务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和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的业务同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工商登记资料、华深达实公司与相关单位的合同、产品报价单、维修单、被告与相关单位的合同、被告购买华深达实公司产品的发票、出库/发货单、切结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华深达实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合同的签订、报价、履行、联系方式方法等,该经营信息能给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因此,判断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关键在于该经营信息是否华深达实公司专有和他人能否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本案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他人可以通过网站公开获得,其客户名单本身不具有商业秘密。但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联系方式以及合同产品报价、售后服务的方式方法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中获得的,只能通过与客户之间的长期经营形成的一种默契产生,从而形成的一种经营信息,这种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以来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注册的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路某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做与华深达实公司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证据:分包合同、切结书、出货单三个证据。该证据均有路某签名,其身份都是作为华深达实公司方代表,这些证据反映了路某隐瞒了事实的真相,即隐瞒了路某与他人成立赛飞公司并与华深达实公司进行同类业务的事实。路某代表华深达实公司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某飞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因此,上述三证据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某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路某和赛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被告提供的购买产品发票、维修款两类证据,这两类证据只能证明赛飞公司向华深达实公司购买产品,也对华深达实公司的产品或者华深达实公司与其他客户的合同履行之后的产品进行过维修,但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同意路某经营同类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赛飞公司在与相关单位做同类工程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产品,但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授予或同意被告做该类工程。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某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路某和赛飞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综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构成商业秘密;路某的行为构成披露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赛飞公司行为构成使用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侵权;华深达实公司主张两被告侵犯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两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责任。但是,华深达实公司要求被告赔偿31万元,其计算的依据不充分,缺乏说服力,因此对华深达实公司的计算方式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应该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给华深达实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同时考虑本案被告提供了税务报表(2003年6月至12月为34万元营业额),酌情确定。在案件的审理中未发现被告行为给华深达实公司造成商誉损失,华深达实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路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被告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1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8480,由被告路某承担3392元,深圳市赛飞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88元。本案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17张发票,证明赛飞公司与华深达实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交易关系,从交易规则和交易习惯来看,交易双方交易前必须了解对方的交易主体的真实性,凭双方大量的交易来看,华深达实公司不可能不检查赛飞公司的营业执照,清楚其法定代表人的某份。华深达实公司从来未对路某担任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某异议。因此,华深达实公司是认可路某开办赛飞公司的。原审判决以路某有欺骗事实为由不予认定这个事实是牵强的。路某是华深达实公司的职员,但不能一手遮天,合同是要层层审批的。(2)《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是正规的大公司,签定合同需要层层审批,应当知道路某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认为路某违反法律规定签定合同,从而否定前述证据的证明力,是错误的。(3)《出库单》的证明力应当认定。《出库单》记载的收货单位是赛飞公司,签收人是路某。此出库单经华深达实公司层层审批,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清楚并同意路某开办赛飞公司。2、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是毫无依据的。路某6月成立赛飞公司到12月离开华深达实公司,仅仅6个月;税务报表上的营业额30万元,该报表上的利润为何不作依据,由于目前该行业竞争激烈,利润非常薄,不可能产生如此高的利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华深达实公司答辩认为:1、本案中的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证明的是路某和赛飞公司侵害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的事实。路某利用其担任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职务的便利,达到违背保密义务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华深达实公司从来未认可路某开办赛飞公司,前述证据都不能证明华深达实公司知道路某是赛飞公司的经理。2、原审根据法律的规定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合法正确的。路某和赛飞公司提供的税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赛飞公司的纳税申报表记载,该公司2003年6月至12月营业额为34万元。
再查明:2004年6月12日,华深达实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赛飞公司和路某立即停止侵害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赛飞公司赔偿因侵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给华深达实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路某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华深达实公司因制止侵害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行为支付的调查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华深达实公司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向华深达实公司致歉的声明。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该公司为经营信息,即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华深达实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在公开渠道中获得的,只能通过其与客户之间的长期经营才能形成和掌握,因此,这种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而且华深达实公司可以利用这些经营信息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给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对于前述经营信息,华深达实公司制定了保密制度,并与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应当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已经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因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曾担任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工程师等职务,负责华深达实公司的销售等工作,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作为合同一方的联系人、签订人、报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与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签定合同。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成立赛飞公司,利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此事实,有原审法院保全的赛飞公司2003年7月17日和2003年8月26日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作为证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事实,可以确认路某披露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并由路某为股东的赛飞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而且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切结书》与《出库单》等。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赛飞公司签名,代表赛飞公司签名的也并非路某,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华深达实公司已经知道路某成立了赛飞公司并同意路某成立赛飞公司。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赛飞公司时路某已经向华深达实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赛飞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华深达实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焦点在于路某和赛飞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和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路某和赛飞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赛飞公司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赛飞公司并不否认在经营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赛飞公司使用。因此,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路某和赛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深达实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赛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赛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精密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而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证据仅仅是路某和赛飞公司2003年7月和8月期间赛飞公司签定了两份合同,并不能以赛飞公司在该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获得的利润作为其全部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以及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同时参考本案被告提供了税务报表酌情确定路某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0元,由上诉人路某、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肖海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