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杨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佛山市顺德区轩明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邝某某,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由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月14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智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至12月间,佛山市顺德骏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骏雄公司)委托佛山市业雄塑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业雄公司)进口法国和意大利铜板纸。业雄公司总经理卢敬辉(另案处理)利用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法国奥斯龙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并利用佛山市顺德机械进出口公司(下称机械公司)的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奥斯龙公司所签定合同反映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310美元/吨和1270美元/吨,业雄公司为提高利润,偷逃关税,经总经理卢敬辉授意,进出口业务部经理薛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和海关监管规定的情况下,指使吕某英(另案处理)以740美元/吨和750美元/吨的价格制作假的报关单证,隐瞒真实价格委托高明华穗贸易有限公司或顺德广顺报关行分别在高明海关和顺德海关进行报关。在2003年1月至12月期间,业雄公司先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铜板纸共309.462吨,价值368万元,偷逃税额35.68万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认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知铜板纸的真实价格,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其行为是无罪的。
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被告人所在是家族式的公司,其他员工的证言的真实性较弱,不可采信;证人崔某元的身份不清,不能以其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薛某在2003年5月以前就明知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薛某以机械公司名义从2003年7月至12月期间,先后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铜板纸四次,共计221,129公斤,应缴税款601,141.27元,偷逃税款255,349.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1月份,业雄公司的总经理卢敬辉承包了机械公司进出口十部,其担任该进出口部的经理。2003年1月至12月间,业雄公司利用机械公司进出口部进口铜纸板多次,约二、三百吨,具体业务是由骏雄公司委托业雄公司进口法国和意大利铜板纸,业雄公司总经理卢敬辉利用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法国奥斯龙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并利用机械公司的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卢敬辉授意其报关的价格是740美元/吨和750美元/吨。其在2003年5、6月份才知道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法国奥斯龙公司购买合同上的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310美元/吨和1270美元/吨,当时香港方面开信用证时出了错误,卢敬辉看不懂英文,所以之后每单货物办理信用证前,卢敬辉都让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有关资料传真给其审核签字,此时其才发现铜板纸的真实成交价格。其除工资外,每柜获得50元提成。
2、证人吕某某(业雄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业雄公司的真正老板是卢敬辉。2003年骏雄公司通过业雄公司委托机械公司进口铜板纸多批,具体事项是由卢敬辉和薛某要求其按香港公司与机械公司的合同的品名、数量、单价填单、打印,合同号是薛某告知的,制作好后交给薛某看,机械公司的印章是由薛某盖上的,香港公司的印章是由卢敬辉盖上的。其有时到高明华穗公司代理报关,有时由薛某安排其到广顺报关公司报关。
3、证人曹某添(业雄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工作是由薛某安排的,其业雄公司进口过铜板纸,具体的报关单证是由薛某和吕某英填写的。
4、证人崔某元(佛山市高明区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03年曾代理业雄公司进口铜板纸的报关业务,铜板纸的价格大约为0.74美元/千克,2003年7月份海关对这一价格产生过质疑。其每次都是与薛某联系的,有时薛某亲自送来合同、发票等资料的。
5、证人陈某芳(佛山市高明区华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代理业雄公司进口铜板纸报关业务,每次都是业雄公司派人跟其员工崔某甲一起去交税的,货物放行后由业雄公司派人运走。
6、机械公司与卢敬辉的承包经营协议。证实2003年1月1日卢敬辉与机械公司签定协议,承包机械公司进出口八部,承包期一年,承包费(略)元。
7、机械公司与骏雄公司签定的代理进口协议书若干份。证实2003年1月、8月、12月份,机械公司与骏雄公司签定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机械公司代理进口铜板纸若干吨,代理费50元/吨。
8、机械公司与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定的合同若干份。证实2003年8月、10月、12月份,机械公司与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定订购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向香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铜板纸若干吨。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若干份。证实2003年7月份,机械公司进口铜板纸(略)公斤;2003年8月份,机械公司进口铜板纸(略)公斤;2003年10月份,机械公司进口铜板纸(略)公斤;2003年12月份,机械公司进口铜板纸(略)公斤。
10、进口货物清关协议书及代理报关委托书若干份。证实2002年1月8日,业雄公司与高明市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签定了进口货物清关协议,约定由业雄公司进口货物到港后,由高明市华穗贸易有限公司代理清关及其有关的费用支付等事项。2003年8月、11月、12月月份,卢敬辉以机械公司的名义委托高明市报关公司和顺德市报关公司办理进口铜板纸的手续。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穗关(高)字(2004)X号核税证明书。证实2003年1月至12月份,广东省顺德机械进出进出口公司进口铜板纸涉嫌低报价格的应税额为人民币838,932.42元,核定偷税额为人民币356,851.31元,其中2003年7月至12月份进口铜板纸四次,涉嫌低报价格的应税额为人民币601,141.27元,核定偷税额为人民币255,349.40元。
12、骏雄公司、业雄公司、机械公司的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等材料。证实骏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日仔,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纸类制品和包装材料;业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某九仔,经营范围为国内商业、物资供销和塑料加工;机械公司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为某逢昌,经营范围为自营或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13、抓获经过及取保候审材料。证实2004年3月25日佛山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顺德业雄塑料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进口铜板纸一案,抓获犯罪嫌疑人薛某,并于同日将其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审。
14、付汇单证、收据若干份。证实2003年期间,业雄公司进口铜板纸所支付货款的情况。
对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没有低报价格的主观故意。经查,2003年初期,骏雄公司委托业雄公司进口法国和意大利铜板纸,具体业务是由业雄公司总经理卢敬辉利用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供货商法国奥斯龙公司签定买卖合同,并利用机械公司的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卢敬辉授意被告人申请报关的价格是740美元/吨和750美元/吨。但从2003年5、6月份,由于香港方面开信用证时出了错误,卢敬辉看不懂英文,所以之后每单货物办理信用证前,卢敬辉都让香港雄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有关资料传真给被告人薛某审核签字,至此,被告人就已知道进口铜板纸的实际成交价格为1310美元/吨和1270美元/吨。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是每一个报关企业或个人的应尽义务,被告人薛某作为一个从事报关业务多年的部门经理,应当履行上述义务,但其没有履行。其在知道铜板纸的真实价格后,仍实施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的行为,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其已认识到以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会造成偷逃税款的结果,并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客观上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曹某某、崔某甲等人的证言以及海关的核税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业雄公司是家族式公司,其他员工证言的真实性较弱,以及证人崔某元的身份不清,不能以其证言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业雄公司的员工吕某英、曹某某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依照法律规定只要他们的证言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均可作为证据使用。尽管他们与该公司的总经理卢敬辉有亲戚关系,但这不是排除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他们的证言真实性的强弱可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又查,证人崔某元原是高明汽车站的职工,从2000年至今均为佛山市高明区华穗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并曾办理业雄公司的进口铜板纸的报关业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佛某市高明区华穗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芳的证言及崔某甲本人的证言等。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为能否认定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知道走私铜板纸真实交易价格的只有其本人的两次供述,其一是在2004年3月25日,即刑事拘留的当天,其供述称,2003年5、6月间,因为香港开出的信用证出了错误,卢敬辉看不懂英文,即要求被告人看看英文资料,此时被告人才知道进口铜板纸的真实价格;其二是在庭审上,其供述是在2003年5、6月份才知道的。公诉机关指控“知道的”的证据也只有被告人在2003年1、3月份报关单的签字,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换言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或何时知道真实的交易价格是缺乏证据证实的主观推测;而被告人的供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性:其是学英文的,原合同是英文的,因信用证出了问题,卢敬辉不得不让懂英文的被告人看,此时被告人才发现实际交易价格与申报价格不符,即向卢敬辉提出质疑,卢指示就按申报价格报关。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故被告人对2003年5月以前的走私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55,349。40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在2003年5月份以前已知道进口铜板纸的实际交易价格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鉴于本案走私所获得的非法利益绝大部分为其老板所得,被告人薛某作为打工人员,其从中获得的实际利益较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主观恶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徐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