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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某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借我社款2万元,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周某某辩称,以我的名字贷款是事实,但款杨雅臣用了,应由他偿还。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借款人还不了,我再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周某某被告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9.18‰,用途购货,于2007年10月31日到期,由被告李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31日履行了合同。到期后,本金2万元及利息未还分文,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自愿担保书、贷款付出凭证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保证人李某某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保洲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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