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70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7岁。
被告葛某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温超英,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温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在金水区大石桥南阳路东侧的人行道上行走至被告经营的百信商店门口时,该商店正在组织人员卸货,货物堆放在人行道上,原告被其中一个箱子的包装带绊倒摔伤,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800元,陪护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道路人行道上摔伤,其所称是被告在人行道上堆放物品致其受伤,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在人行道上堆放任何物品,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作为正常的成年人,有自行谨慎注意的义务,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百信医疗器械的名片1张,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被被告的货物绊倒摔伤的事实。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证明原告受伤被救治的事实。4、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票据3张、发票1张、一日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支出的费用及需要陪护的事实。5、照片13张,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人行道上堆放货物及原告就医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44张,共计324元,原告主张300元。7、陪护人员的陪护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支出陪护费1600元。8、易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是被被告堆放在人行道上的货物绊倒摔伤的事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因为名片具有随意可造性。对证据2、3、4无异议,但接警信息是原告单方陈某,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不能证明原告摔伤是由被告堆放的物品所致。证据3、4、6、7和被告无关。对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0岁,不应支付误工费。对证据5有异议,本案的事故发生是在2007年12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且是冬天,当时天色已暗,原告提供的照片是白天所照,不是事故当天所照,不能证明事故当天被告门口的实际情况。对陪护人员的陪护费有异议,原告所提交的陪护费相关证据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可。对证据8,证人证言未在证据举证期内提交,且和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2、3、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由于名片具有随意可造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照片13张,能够和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及易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伤及就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费进行治疗,故对证据6中合理支出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00元。对证据7,不能证明马华是因需陪护原告被扣工资1600元,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8易某某的证言,原告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人易某某出庭作证申请书,并得到批准。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与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能够与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中原告丈夫的陈某及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证人易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陈某某在金水区大石桥南阳路东侧的人行道上行走至被告经营的百信商店门口时,该商店正在组织人员卸货,货物堆放在人行道上,原告被其中一个箱子的包装带绊倒摔伤,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由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祖仕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将所卸货物堆放在人行道上,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对他人的安全造成了隐患,对此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行走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被堆放在人行道上的货物包装带绊倒摔伤,对此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x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6天为1080元。陪护费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1532元(x元/年÷365天×36天)。以上费用共计x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9955.4元,原告自行承担4266.6元。由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在其他地方工作的证明,故其要求误工费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55.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5元,被告葛某某负担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为民
审判员李爱华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