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住扶沟县X镇政府家属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扶沟县X镇“桃花源”KTV酒后,因故与“桃花源”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巡警解某军等人带到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李某甲对解某打,民警随即将李某甲带到留置室内醒酒,期间,李某甲用拳头将留置室窗户玻璃砸烂、用脚把木门跺烂,并对民警于某军等人实施殴打,妨害执行公务,后被制服继续醒酒。经鉴定,于某军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均属实。我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在扶沟县X镇“桃花源”KTV酒后,因故与“桃花源”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巡警解某军等人带到城关镇派出所处理,在派出所李某甲对解某打,民警随即将李某甲带到留置室内醒酒,期间,李某甲用拳头将留置室窗户玻璃砸烂、用脚把木门跺烂,并对民警于某军等人实施殴打,妨害执行公务,后被制服继续醒酒。经鉴定,于某军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认其酒后在城关镇派出所闹事、欧打民警于某某等人的事实。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关镇派出所砸门、窗户上的玻璃,后从屋里跑出来,跑到值班室用脚跺我,跺住了我的下腹部,一屁股坐到了地上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与“桃花源”工作人员发生口角的事实。证人何某、周某某、解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关镇派出所砸门、窗户上的玻璃,殴打民警,用脚朝于某某的裆部、大腿上跺,将于某某跺倒在地的事实。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子李某甲在城关镇派出所打窗户上的玻璃、跺门,用脚跺好几名民警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8张。证明经扶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某1、会阴部外伤;2、左大腿、腰部软组织损伤。此次伤情程度属轻微伤。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关镇派出所砸窗户上的玻璃及于某某被跺的事实。5、身份证明二份,证明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系扶沟县公安局城关镇西关派出所副所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某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