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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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关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景某某,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宋XX、宋XX、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X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及辩护人张某甲、景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轿车沿南阳宛城区X路自西向东至南新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长江路的段XX、宋XX相遇,段XX朝张某甲轿车踹了一脚,张某甲下车质某并与段XX发生争执、厮打。宋XX见状随即上前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宋XX持砖头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跑至该路口东南角阴影处躲避追打并电话纠集魏某前来帮忙。宋XX又持砖头将张某甲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张某甲过来查看时再次遭到宋XX、段XX殴打。宋XX将张某甲追至该路口南边的绿化带处,张某甲在绿化带内随手捡起一根木棍返身追打宋XX,此时,被告人魏某、关某(拉货途经现场)先后驾车赶至现场,魏某从后面拦腰抱住宋XX,张某甲持木棍打在宋XX左肩部、头部,木棍折断为两截。宋XX抓住张某甲手里的半截木棍相互争夺,段XX即走上前去帮忙,并将张某甲的大拇指咬伤。关某冲上前去将段XX推倒在地,捡起折断的木棍朝宋XX头部连击数下,木棍再次折断。魏某放开宋XX腰部,捡起折断的木棍击打宋XX的腿部、肩背部,宋XX趁机跑离现场。宋XX被打后跑至南新路口南约200米处路东绿化带内,24日晨7时许发现其死亡。张某甲、关某见宋XX趁机逃跑,即持木棍将段XX头上戴的摩托车头盔打烂,而后关某、魏某逃离现场,张某甲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问明情况让张某甲先去治疗,次日上午打电话通知张某甲讯问,张某甲当日被刑事拘留。后公安干警根据张某甲的供述,抓获了关某、魏某。经鉴定: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的供述;2、证人段XX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现场勘察笔录;5、提取的物证、书某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2010年3月23日晚上,其驾驶豫x牌号哈飞路宝微型轿车在南阳市X路口等红绿灯时,醉酒的段XX朝其开的轿车右前方踹一脚,在其下车查看时与段XX发生争执、厮打。随后,遭到段XX和宋XX的共同殴打,宋XX用砖头将其头部打伤,并将车前窗玻璃砸坏。魏某、关某到现场后,其用木棍仅击打宋XX左肩部,并未打击他头部。纠纷系由被害人宋XX一方挑起,对于伤害的发生,其自身有较大的过错,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甲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宋XX头部的伤不是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宋XX首先挑起争端,伙同他人无故殴打张某甲,张某甲属于正当防卫,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案发后,张某甲、关某、魏某亲属已足额赔偿宋XX亲属26万元,取得其亲属谅解,应在5年以下量刑或判处缓刑。

被告人关某辩称,其只用棍子击打宋XX的背部、肩膀,没有击打其头部。辩护人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宋XX死亡系由三被告人造成的,宋XX是在逃避追打,跑离现场后死亡的,不能排除跑离现场后有其它致死原因。公诉机关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关某曾击打过宋XX头部。关某系初犯、偶某、从犯,且属于正当防卫,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辩称,其没有击打宋XX头部,只是用棍子打其腿部、肩背部。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魏某属于防卫过当,且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应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x牌号哈飞路宝微型轿车沿南阳市X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新路口时,其轿车右侧叶子板被当晚喝完酒骑摩托车回家的段XX无故踹了一脚,张某甲遂下车质某并与段XX发生争执、厮打,此时与段XX一同喝完酒乘坐其摩托车同行回家的宋XX见状随即上前伙同段XX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并持砖头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当张某甲跑至该路口东南角阴影处躲避追打并电话纠集魏某前来帮忙时,宋XX又持砖头将张某甲的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张某甲过来查看时再次遭到宋XX、段XX殴打并将张某甲追至该路口南边的绿化带处,张某甲在绿化带内随手捡起一根直径约5cm木棍返身追打宋XX。此时,被告人魏某、关某(拉货途经现场)先后驾车赶至现场。张某甲冲魏某喊叫“拦住他,别让他跑了!”魏某遂从后面拦腰抱住宋XX,张某甲持木棍击打宋XX左肩部,木棍折断为两截,后宋XX抓住张某甲手里的半截木棍相互争夺。此时,段XX即走上前去帮忙,并将张某甲的大拇指咬伤。关某见状即冲上前去将段XX推倒在地,捡起折断的木棍朝宋XX头部连击数下,木棍再次折断。随后,魏某放开宋XX,捡起折断的木棍击打宋XX的腿部、肩背部,宋XX趁机跑离现场。张某甲、关某见宋XX逃跑后,即持木棍击打段XX头部,将所戴摩托车头盔打烂致其昏迷,而后关某、魏某逃离现场。段XX被随后赶来的120急救人员抬走。张某甲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警察赶到后问明情况让其先去治疗。2010年3月24日7时许,宋XX被发现死于南新路口南约200米处路东绿化带内。后经鉴定: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0年3月24日上午,公安机关某电话通知“报警人”张某甲到南阳市枣林派出所询问3月23日晚上事情发生经过,发现其是已立案的“宋XX被故意伤害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即对其进行控制并移送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某根据张某甲的供述,抓获了被告人关某、魏某。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XX、宋某玲、宋某亮、宋某岩达成如下民事赔偿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三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同意法院从轻、从宽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某、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22时许,当其驾驶豫x牌号哈飞路宝微型轿车路X路口时,因酒后的段XX无故踹其车,遂与段XX和与段XX一起喝完酒同行回家的宋XX发生厮打,宋XX用砖头将其头部砸伤,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后张某甲电话纠集魏某和路过的关某用木棍击打宋XX头部、腰肩部。

2、被告人关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23时许,在南新路口看到两个人在殴打张某甲,并见到魏某开车过来。张某甲用木棍朝高个子头部打了下去,木棍断成几节。关某遂跑过去捡起木棍朝高个子胳膊、背部各打了一下,随即扔下木棍离开现场。

3、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23时许,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快点到南新路口。到现场后,看见张某甲拎着木棍向其喊“拦住他,别让他跑了”,魏某遂拦腰抱住跑着的一高个子,张某甲抡起木棍打在高个子肩膀上,木棍断成几节。此时,“胖娃”(关某)也赶到,捡起木棍朝高个子脖子以上部位打。后来,有一个低个子想上来打,张某甲用木棍朝低个子头部“棒棒棒”连着打了几下,把低个子头盔打碎了,低个子晕过去了。“胖娃”扔了木棍,也离开现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殷XX于2010年3月29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23时许,路X路口时,看到南新路X路东边的红路灯下停着一辆浅色微型轿车,轿车不远处停着一辆摩托车,旁边一高一矮两个喝酒的男子追打另一个三、四十岁的男子,矮个子手里拿着头盔,被追打的男子来回跑着躲避。

2、证人王X(120急救员)于2010年3月26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23时许,接到120急救中心电话,其率领医护人员乘急救车到达南新路口,看到地上躺着一名男子,头上戴顶烂头盔。旁边站的三个男的不让医护人员抬病人上车,其中两人说“这人把我们老板打了,把老板的车也砸了。”在医院救治病人时,在南新路口阻拦救护人员不让拉病人的其中两位男子也到了医院,让看好病人,别让跑了。

3、证人翟X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证实:当晚(2010年3月23日)22点55分,“张某甲”(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在南新路口红绿灯处车被砸了。其和马锁到现场后见医护人员在忙着,“张某甲”眼眶上、手上有伤、头上有血站着。听张某甲说,与两个喝醉骑摩托车男的发生矛盾,车被砸了。

4、证人马X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与翟红旗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关X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证实:昨天晚上(2010年3月23日晚上),其开车拉着砖渣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走,经过南新路口是,见到“张某甲”(张某甲)的银灰色哈飞路宝车车头朝东停在附近的非机动车道上。其以为出车祸了,但听“张某甲”说有两个人喝醉了,砸他的车,把头也打破了。一个人跑了,另一个人躺在这里。当时在现场的有红旗、小某、还有个胖娃、晓东,这些人都是曾经给“张某甲“拉货的司机。

6、证人周X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上22时51分,其接到小某(张某甲)电话,“喂”了一声,但小某没说话,但听到小某说了句“你弄啥哩砸我车抓哩”其以为是在和别人开玩笑,误打的电话,就挂了电话,没再联系。

7、证人李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证实:昨天晚上十点多点,其接到“三哥”(张某甲)电话。对其说:“小某,我在南新路口与别人打架了,你过来看看,看认识不认识”其说:“中啊。”到现场后,看到120、110车都在现场,120医护人员将一个低个子的男的向急救车上抬。“三哥”蹲在地上,警察给其在拍照。此时,一个叫八婶问他“见到你七叔没”其说不认识七叔,随后和八叔一块寻找七叔,但没找到。

8、证人宋XX于2010年3月24日证言证实:宋XX是其二弟,2010年3月23日晚八点左右,其和宋XX、段XX等人在滨河路四坝新开业的“老界岭柴鸡店”喝酒后,与宋XX、段XX同行一段后,分手独自走了。今天早晨听说宋XX死了。

9、证人岳XX于2010年3月26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晚上八点多,其和宋XX、段XX等人在“老界岭柴鸡店”喝酒、吃饭,后来“老七”、“老五”、段XX骑一辆摩托车走了。

此证言与证人宋某某证言相印证。

10、证人郝X于2010年3月28日证言与证人岳XX证言一致。

11、证人郭X于2010年3月27日证言证实:2010年3月24日凌晨两点多,张某甲被翟XX和马X开车将张某甲送回家。张某甲头部被砸烂了,手指头被咬肿了。

三、书某、物证

1、通话清单一组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甲与李X、周XX等人通话情况。

2、辨认笔录及凶器、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在南阳市X路口参与互殴的人是张某甲、关某、魏某、段XX、宋XX;死者为宋XX;作案凶器为木棍。

3、其它书某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接处警情况、被害人宋XX衣服受木棍击打后具体损坏部位。

4、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证实: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南阳市X路口附近,被害人宋XX死于案发现场附近一绿化带内。

五、司法鉴定书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区)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

鉴定结论: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某(宛)鉴(DNA)字(2010)X号

鉴定结论:宋XX于宋XX具有亲生血缘关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送检X号检材上检出的遗传物质某张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3、痕迹检验鉴定书某(宛区)鉴(痕迹)字(2010)X号

鉴定结论:送检的三段木棒是同一整体所分离。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区)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

鉴定结论:张某甲损伤属于轻微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某区价鉴字(2010)第X号

鉴定结论:哈飞路宝轿车被损坏部位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28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某、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犯罪事实。

庭审中,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张某甲系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害人有过错;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其亲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查明:1、被告人魏某供述,在其到达现场后,看见张某甲拿着木棍追打宋XX,并在其要求下,由魏某拦腰抱住宋XX,张某甲、关某、魏某遂先后用木棍击打宋XX肩部、头部、腰背部;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涉案人员段XX的供述证实,纠纷系由被害人宋XX、段XX引起;3、2010年3月25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3月24日上午8时许,由民警鲁凯华、冉伟峰电话通知“报警人”张某甲到派出所对3月23日晚发生的斗殴事件进行询问时,发现其系“宋XX被故意伤害案”重大作案嫌疑人,遂就地控制,进行审查询问,并移送刑警大队处理,公安机关某据其供述抓获关某、魏某;4、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综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被害人宋XX逃离过程中,自身人身危险已消除情况下,指使被告人魏某对其进行拦截并伙同被告人关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系防卫不适时,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张某甲系作为“被害人”身份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某现其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对其进行控制、刑事拘留。系到案接受讯问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应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因此,除辩护人关某张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关某认为自己没有击打被害人头部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关某系正当防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明:1、被告人张某甲、魏某供述均证实关某曾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宋XX脖子及头部;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宛区)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鉴定结论:宋XX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综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宋XX头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同上,在此不赘述)。

魏某的辩护人认为,魏某属于防卫过当,系从犯。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判处缓刑。经查明,魏某在被害人宋XX被张某甲追打逃离过程中,阻止被害人离开并用木棍击打其腿部、腰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某魏某系从犯、认罪悔罪,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关某、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魏某、张某甲自愿认罪;被害人宋XX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较大过错。因此,对三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坤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某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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