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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归案,2011年5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东晓、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鲁山县X村“新农家渔村”饭店与郑某等人一起饮酒时,因琐事与郑某辉发生口角,而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将郑某辉打倒在地,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郑某辉之伤害程度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出示、质某、辩论均客某、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作出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1年

11月8日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某乙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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