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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1月4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12月9日因盗窃被郑州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09年因盗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租住处趁人不备,通过偷钥匙开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保安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364元的电脑盗走,后将电脑以1500元的价格卖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闫某某、张某乙的证言,郑州市惠济区涉案物品价格评估中心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工作笔录、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在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供述该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情节,同时亦考虑盗窃所得赃款已挥霍和曾因盗窃被治安拘留三次、劳动教养一次的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1500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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