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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系城关某塑厂业主,2009年4月初原告开始在被告处打工,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浸塑厂内工作期间被被告设备轧伤手部,致使原告右手食指离断及皮肤缺失,右手掌皮肤挫裂伤及皮肤烫伤,并致原告构成残疾。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到庭证人高XX、刘XX当庭证词。

2、证人李XX、高XX书面的证言。

3、原告代理人对高X、张XX、胡XX、白XX的调查笔录。

4、2008年1月27日方城县电业局增容、新建电力用户接电验收报告。

第二组:1、2009年5月21日姓名为闫某某的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2、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住院病历。

3、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张。

5、法医鉴定费票据。

第三组:1、原告闫某某、闫某某父母及其女儿毛XX户口簿、原告身份证各1份。

2、2009年6月1日杨XX的证明,该证明有2009年6月9日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情况属实”批注,并加盖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公章。

3、2010年1月11日何斌的证言,该证言分别有2010年1月11日孙XX“经调查情况属实”批注,并加盖方城县城关某顺城关某村委印章;2010年1月11日辖区民警王XX“经过调查情况属实”批注,并加盖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印章。

4、方城县城关某顺城街居民杨XX与原告闫某某所签的租房屋协议。

5、方城县X镇X村委的证明,该证明有2010年3月8日方城县公安局小史店派出所“根据村委意见情况属实”批注,并加盖有小史店派出所的印章。

6、显示为南阳市鑫达密封条厂关某某的名片。

7、姓名为闫某某的方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姓名为李XX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

被告关某某辩称:原告错列了被告,答辩人同样是在该厂打工,该厂亦不是浸塑厂,而是生产门窗胶条的小作坊,原告错列了厂名称。致伤原告的设备外部高温400多度,根本不可能用手操作,而原告串岗用手触摸设备,造成烫伤和挤伤,自身有重大过错,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费用厂方已承担了,不存在拒不支付的问题,原告起诉的11万元无根据,不应支持。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被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15日买方方XX、卖方付XX转让的合同。

2、2009年7月23日被告代理人询问付XX的笔录。

3、2009年6月26日出租方魏XX、承租方方XX的房产租赁协议。

4、2009年9月16日经办人为杨XX的方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该证明有河西派出所印章。其主要内容为:说明河西派出所2009年6月9日在杨XX所写证明上签署的情况属实证明作废。

5、姓名为李XX的方城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11张,合计5300元。

6、现场工作彩色照片4张。

7、2010年3月15日孙XX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城关某顺城关某委印章,其主要内容为说明2010年1月11日何X出具证言上,孙XX的签名及加盖村委的公章,无效作废。

8、2010年3月15日河西派出所民警王XX出具证明并加盖有河西派出所公章,其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11日何X出具的证言上辖区民警王XX签字及加盖的派出所公章,声明无效作废。

依据原告的申请,法庭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6月16日方城县环保局第方环罚[200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显示为:被处罚单位方城县鑫达胶条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关某某,地址:国际学校北。

2、2010年2月24日法庭调查杨XX时所制作的笔录。

3、2010年2月24日法庭调查何X时所制作的笔录。

另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12日法庭对原告租房居住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及拍摄了照片。

2、被告申请对原告申请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0日做出的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闫某某的伤残等级为8级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

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公司鉴所于2009年11月28日以[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检人闫某某右手伤残程度构成8级。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关某某系方城鑫达胶条厂业主,2009年4月初,原告闫某某开始在被告胶条厂务工,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工厂车间操作机器时被机器轧伤右手,经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离断伤并皮肤缺失。2、右手掌皮肤挫裂伤。3、右手皮肤烫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方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原告2009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75日,花费医疗费用6440.67元,其中被告关某某垫付5300元,剩余为原告支付。原告伤情经两次鉴定,伤残程度均为8级。由于双方对后期原告赔偿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费用共计x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x.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总计为: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x.4元。

另查明:1、原告父亲闫x年3月23日生,母亲刘x年4月23日生,均健在,原告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闫XX、次子闫XX、三子闫XX、长女闫XX、次女闫XX、三女闫某某、四女闫XX。原告与其丈夫离婚后,女儿毛XX随其生活,毛x年2月7日生。2、原告闫某某为方城县X镇X村民,于2007年年底在方城县城关某顺城关某X号杨XX家租房居住至今。3、被告关某某承认闫某某入厂工资为700元/月。4、被告关某某胶条厂无工商登记,属私人开办。5、原告受伤后曾以李XX的名字办理入院手续,后出院时经医院改为原告闫某某的名字。6、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闫某某受雇于被告关某某,在厂里操作机器时被轧伤右手,被告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某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某某治疗伤情的医疗费用为6440.67元,受雇于被告月工资开始为7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2009年7月10日前一天共计76天,原告误工费为(x%1773.32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每天30元,76天为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75天为75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75天为750元。原告闫某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7年年底至今在城镇已生活将近3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批复,原告闫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女儿毛XX的生活费应按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某准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计算20年为(x%)x元。原告女儿毛x年2月7日生,其生活费从原告定残之日至其成年计4年,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计算,扣除其父亲应负担的部分,毛XX的生活费共计为(x%X4/2)5302.2元。原告父母均超过75岁,现仍在农村生活,其生活费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30%计算5年,原告父母生育子女7人,其生活费共计(x%X5X2/7)1304.57元。原告右手食指离断,伤残程度为8级,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也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度,确实给原告精神状态产生了一定损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过高,应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加上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综上合计为x.76元。原告闫某某在操作机器期间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意识,应注意到用手直接触摸机器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所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负担赔偿责任80%(x.x%)共计x.41元四舍五入为x为宜。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辩称原告错列被告及被告本人也是受雇他人等抗辩,因被告庭审中质认原告伤后是其亲自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给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且支付了医疗费用,这与被告于2008年1月27日向方城县电业局申办:“增容、新建电力用户接电验收报告”和2009年6月16日方城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等,从时间、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用户)的名字均相印证一致,证实了被告是原告的雇主,所以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原告闫某某负担790元,被告关某某负担1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闫某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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