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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崔某亮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崔某亮(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民李金德家门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崔某等人将刘某某追打至苑春来家门口,刘某某先到刘某信家拿把菜刀出来,崔某等人跑到苑春来家拿铁锹、木棍出来,被告人崔某等人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与崔某亮(已判刑)等人在新乡县X镇X村民李金德家门前,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引起打架,后崔某等人将刘某某追打至苑春来家门口,刘某某先到刘某信家拿把菜刀出来,崔某等人跑到苑春来家拿铁锹、木棍出来,被告人崔某等人用铁锹将刘某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与同案犯崔某亮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苑xx、李xx、苑xx、刘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及同案犯崔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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