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甲,男
原告曹某,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乙,男
本院2012年5月2日受理原告钟某甲、曹某与被告钟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以原告已建房,被告未对原告的建房行为再进行侵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对原告的建房行为再进行侵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某甲、曹某撤回起诉。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何宋智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剑